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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21民初21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顾恒双与王学友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恒双,王学友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1民初2126号原告:顾恒双,男,1957年11月13日生,汉族,居民,住响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开联,响水县城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学友,男,1965年3月16日生,汉族,居民,住响水县。原告顾恒双诉被告王学友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恒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开联、被告王学友均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恒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其利息(从2014年11月28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月利率按18‰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8日,李显才立据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8‰,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被告王学友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后被告未能还款。现原告依法起诉,请求判如所请。原告起诉时另列李显才为本案的被告,后又自愿申请撤回对其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已口头裁定予以准许。被告王学友辩称,其为借款人李显才立据向原告顾恒双借款提供担保是事实,这笔借款李显才已收到,之后本息未能偿还,其应当依法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递交了借条等证据,被告对证据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8日,李显才向原告顾恒双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本人因经营需要,今向顾恒双同志借到人民币15000元,借款期间为六个月,利息按月利率18‰计付,于2015年5月27日前还清本息。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上述借款本息及债权人实现该债权的所有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直至借款本息还清为止。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李显才及被告王学友分别在借据中借款人及连带责任担保人一栏后签名并捺印。后借款人李显才及被告王学友均未能还款。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学友为李显才向原告顾恒双借款提供担保,有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双方对借款金额、利率、保证责任、保证期限等都作出了明确的约定,故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成立,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借条中,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8‰,现原告要求被告按此利率标准计算承担借款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学友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顾恒双借款本金1.5万元及其利息(从2014年11月28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月利率按18.9‰标准计算)。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元,减半收取88元,由被告王学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于开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冯莲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