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05民初第10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魏德云与钱海霞、李高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德云,钱海霞,李高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05民初第1028号原告魏德云。委托代理人韩威,山东博瞻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鹏飞,山东博瞻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钱海霞。被告李高之。原告魏德云与被告钱海霞、李高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德云的委托代理人韩威、孙鹏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钱海霞经本院第一次传票传唤到庭应诉,第二次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被告李高之经本院两次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魏德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24万元及利息14.4万元(暂计算至2016年11月25日);2、诉讼费、保全费等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26日,被告钱海霞出具借条,约定由钱海霞借魏德云款伍拾捌万元整,月息2分,每月壹号付息。在此期间双方进行了多次借还资金往来,其中2014年5月26日原告通过潍坊农商行十笏园支行向李高之的工商银行账户转账24万元,该借款也在上述借条约定之中。贵院作出的(2015)奎民三初字第852号民事判决对上述24万元借款未予处理,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鲁07民终2880号民事判决认为该借款应当另行起诉。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钱海霞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实际只欠借款54413.74元。第一次出的借条是2012年3月22日11万元,月息一分八厘,两月付一次息3960元;第二次出的借条是2013年6月52万元,月息是4800元,每月一日付息;2013年8月8日,李高之从工行给魏德云转入6万元,余欠46万元;2013年10月6日,李高之从工行给魏德云转入10万元,余欠36万元;2013年11月5日,李高之从工行给魏德云转入40万元,魏德云欠钱海霞4万元;2013年11月20日,魏德云从工行给李高之转入46万元,魏德云说是再转入4万元,凑50万元,至今4万元未给钱海霞;2013年12月10日,魏德云从工行给李高之转入9万元;2014年元月5日,孙元给魏德云农行账户转入1万元;2014年元旦后,魏德云、钱海霞、王巨轮三人会面汇总以前所有账目出具借条58万元,魏德云说她会尽快再给钱海霞8万元,补齐58万元。至今钱海霞没有收到这欠着的8万元。因为计息日期的原因借条时间写为2013年12月26日。实际上2013年3月22日的欠款数额已经在2013年12月26日之内。钱海霞与魏德云之间只有2013年12月26日的借条,数额按照据实核算,实际是50万元。对于本案提出的24万元借条,应该是钱海霞借魏德云表哥王金章(名字不一定准确)的钱,王金章这笔钱通过魏德云过手,让我给魏德云出借条,这笔钱钱海霞早已经还清了,欠条没有及时收回。魏德云的家人不了解情况,就拿着本应该作废的条起诉钱海霞。参照(2015)奎民三初字第852号判决,钱海霞欠魏德云借款:244413.74元-11万元(2012年3月22日)-8万元(2013年11月5日和2013年11月20日)=54413.74元。被告李高之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钱海霞、李高之系夫妻关系。2015年,魏德云诉至本院,要求判令钱海霞、李高之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8万元并支付利息。钱海霞、李高之辩称,借款属实,但钱海霞已归还了部分借款,现尚欠借款56800元。2016年4月27日,本院作出(2015)奎民三初字第852号民事判决,查明:2013年12月26日,被告钱海霞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钱海霞借魏姐德云款58万元整,月息2分,每月壹号付息。在庭审中,二被告对收到原告以下八笔款项合计1068800元无异议,具体明细如下:1.2012年7月4日汇款70000元;2.2013年1月21日存入、转账汇款合计100000元;3.2013年4月1日转账34000元,4.2013年4月8日转账40000元,5.2013年4月9日转账50000元,6.2013年5月13日转账184800元,7.2013年11月20日转账500000元,8.2013年12月10日转账90000元。双方认可2012年3月22日借款110000元属实,双方分歧是原告认为未结清,被告认为该款早已结清。被告主张已还款37笔,合计1171400元。原告对其中的33笔1150000元还款无异议;不认可的有4笔,具体如下:16.2013年10月1日还5000元,18.2013年10月31日还5400元,27.2014年8月6日通过孙庆江还6000元,32.2014年12月20日还5000元。(2015)奎民三初字第852号民事判决认定被告借原告款9笔合计1178800元(无异议的1068800元+有争议的110000元);认定被告还款共计1150000元,对其余还款未予认定。据此判决:一、被告钱海霞、李高之返还原告魏德云借款244413.74元,并支付利息(其中截至2015年9月12日的利息为46530.77元,自2015年9月1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魏德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对上述判决不服,以魏德云于2014年5月26日通过银行转付李高之款24万元,一审漏判该笔借款等为由,提起上诉。2016年8月22日,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鲁07民终2880号民事判决认为,一审法院依据上诉人的主张及提交的证据,认定自2012年7月4日至2013年12月10日上诉人共分9笔向被上诉人交付借款1178800元,并不涉及上诉人在二审中主张的2014年5月26日交付给被上诉人的24万元。就上述24万元产生的争议,双方可另行予以解决;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7年3月,魏德云又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4万元及利息。在庭审中,原告提交银行账户交易明细、2013年12月26日钱海霞出具的借条(以上两份均为复印件,加盖本院调取材料专用章)、(2015)奎民三初字第852号民事判决、(2016)鲁07民终2880号民事判决证明:2014年5月26日,魏德云通过银行转给李高之借款24元,因该借款包含在2013年12月26日出具的借条中,故以上述借条作为双方借贷24万元关系成立的依据,双方再没有更换借据。上述生效的民事判决中认定的9笔借款并不包含24万元借款,故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4万元并支付从借款之日至付清之日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被告钱海霞辩称原告所诉金额不实、本案讼争的借款系向案外人借款,并提交中国工商银行的凭证复印件(钱海霞以现金的形式从银行存到魏德云帐户上4800元)一份证明,原告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魏德云与被告钱海霞之间曾经有过多次民间借贷业务往来,相关的借款内容未违反国家禁止性法律法规规定,故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鲁07民终2880号民事判决认定,自2012年7月4日至2013年12月10日被告分9笔向原告借款合计1178800元,本案讼争的借款24万元并不包含在其中,上述事实已被生效的民事判决所确认,本案予以采信。被告钱海霞向原告借款后未能按时足额返还,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李高之与被告钱海霞系夫妻关系,本案的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上述借款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要求被告钱海霞、李高之共同返还借款24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主张按借条载明的月息2%的标准计算,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钱海霞认为所诉数额不实、讼争借款系向案外人所借的辩解,未提交合法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李高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自愿放弃,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海霞、李高之返还原告魏德云借款24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5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60元,减半收取3530元,由被告钱海霞、李高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连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孟胜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