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8民终2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赖金龙、张汝汝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赖金龙,张汝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民终2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赖金龙,男,1963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汝汝,女,1962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上诉人赖金龙因与被上诉人张汝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2016)闽0821民初25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赖金龙、被上诉人张汝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赖金龙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张汝汝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讼争借款未约定利息,且已经全部偿还。赖金龙2010年向张汝汝借款,2011年3月10日双方经结算,赖金龙尚欠张汝汝利息4900元,双方当时明确约定,只要赖金龙再偿还5000元,该款就不再支付利息。赖金龙在张汝汝已经打印好的《借条》上,填写了金额、时间和签名,但利率处是空白的。《借条》利率处“2分”是张汝汝事后在赖金龙不知情的情况下添加的。赖金龙于2013年10月还款2000元,2016年2月还款3000元,已按约还清5000元。张汝汝辩称,赖金龙归还的5000元是利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汝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赖金龙偿还其借款4900元,并支付自2011年3月1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可扣除已付的5000元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3月10日,赖金龙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张汝汝借款4900元,约定月利率2分(即月利率2%),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条载明均按先还息后还本的原则偿还。2011年6月中旬,张汝汝急需资金使用,多次要求赖金龙偿还借款未果。另查,2013年10月、2016年2月赖金龙已向张汝汝分别支付2000元及3000元利息,共计支付利息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张汝汝与赖金龙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赖金龙经张汝汝多次催款,未履行还款义务,对张汝汝要求赖金龙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赖金龙已支付的5000元利息,应从计算的利息中予以扣除。赖金龙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抗辩权,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赖金龙应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张汝汝借款4900元,并支付自2011年3月10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应扣除已付的5000元利息),利随本清。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赖金龙负担。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赖金龙认为:1.讼争的4900元是原借款利息的结算;2.《借条》中“2分”的利息并不是赖金龙所写。对一审查明的其余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期间,赖金龙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二张。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纳。二审查明,张汝汝自认《借条》中“2分”利息是其丈夫在赖金龙出具《借条》后添加的。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讼争《借条》中约定的利息按2分计算是张汝汝丈夫在赖金龙出具《借条》后添加的,利息约定对赖金龙并无约束力,本案借款应视为无息借款。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张汝汝要求赖金龙支付借款利息,不予支持。赖金龙归还张汝汝的5000元应认定为归还借款本金,讼争借款已还清,张汝汝要求赖金龙归还借款,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赖金龙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2016)闽0821民初2550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张汝汝的一审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均由张汝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严建锋审 判 员 陈 芝代理审判员 卢丰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钟丽平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