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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103刑初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张轩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轩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03刑初14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轩,男,1978年4月3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北流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18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17日被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5日被逮捕。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青检刑诉[2017]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轩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7日7时许,被告人张轩饮酒后驾驶桂K×××××号小型客车沿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行至民族大道85号鸿达大厦前路段时,张车前部左侧与道路中央隔离护栏发生碰撞后驶入对向车道,并与对向正常行驶的桂A×××××号大型普通客车(公交车)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经鉴定,案发时被告人张轩静脉血液乙醇浓度达到185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张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指控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轩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轩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7日7时许,被告人张轩饮酒后驾驶桂K×××××号小型客车沿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由西往东行驶,行至民族大道85号鸿达大厦前路段时,桂K×××××号小型客车与道路中央隔离护栏发生碰撞后驶入对向车道,并与对向正常行驶的桂A×××××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及道路中央隔离护栏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南宁市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张轩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检验,案发时张轩静脉血液乙醇浓度为185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轩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被告人张轩已赔偿桂A×××××号大型普通客车车辆修理费人民币700元。再查明,2016年2月17日、3月3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张轩处扣押了驾驶证一本、桂K×××××号小型客车一辆。同年3月18日,公安机关将桂K×××××号小型客车一辆发还被告人张轩。上述事实,被告人张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查获经过、抓获经过、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提取笔录、乙醇定量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协议书、证人邓某的证言、被告人张轩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轩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轩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轩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轩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轩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5日起至2017年7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黄 健代理审判员  骆巧瑜人民陪审员  黄春宁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秋玉附:判决书中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