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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民终1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江西上饶三清山金沙索道有限公司、江西省新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西上饶三清山金沙索道有限公司,江西省新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民终1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上饶三清山金沙索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玉山县三清山金沙。负责人:舒剑,职务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日红,男,汉族,1954年4月1日,住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该公司工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国庆,江西帝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省新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东风大道329号。法定代表人:曹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鹏,男,汉族,1965年4月12日出生,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振兴,男,汉族,1981年7月24日生,住江西省都昌县,该公司员工。上诉人江西上饶三清山金沙索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西省新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饶中民三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日红、胡国庆,被上诉人新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鹏、石振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沙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新宇公司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新宇公司承担。理由:一、本案工工程尚不具备综合验收条件,且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上诉人有权不支付工程款。1、不具备综合验收条件。《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总体完工,办理相关验收手续完毕,一个月内支付总工程款97%,但工程至今未全部完工。被上诉人2014年4月10日的承诺书约定,其应积极配合业主办理相关验收手续,否则业主有权不支付剩余工程款。但被上诉人拖延验收,拒不交付验收手续,造成上诉人无法办理产权证明。2、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延误工期。楼面高低不平,瓦屋面瓦路不直,存在漏面现象,路面严重起砂,严重影响使用及观感效果;工期超过合同约定的四倍。二、一审法院直接采纳鉴定意见书错误。根据合同约定,工程决算根据《上饶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饶市政府投资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第四十八条规定,需经过两次审核,最终造价以审计机关出具的审计报告为准。双方2014年8月1日《退场协议》第二条也作了相应约定。第一次审核结果出来后,经项目建设单位及负责该项目的监理、造价咨询机构的单位负责人签字盖章后,报送审查机关进行审计时,被上诉人借故拖延,导致无法经过第二次审计。本案工程中标金额是2882.58万元,上诉人付款已经超过了应付数额;第一次审计核算数额是4900余万元,远超原标的额,判令上诉人再支付工程款,有违公平。三、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利息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存在违约行为,该工程的款项支付须依据上饶市政府规定进行监管,故不应判令上诉人承担利息损失。新宇公司辩称,关于工程质量问题,答辩人在一审期间提供了《钢筋样检测检验报告》19份、主体结构工程验收表等(合格)7份,证明主体结构全部合格,且有两栋楼已经装饰居住3~4年,符合要求付款的条件。一审法院判决确定的工程款是根据司法鉴定的结论计算的,依据充分。双方在签订退场协议时,被答辩人只支付了3585.1万元,不足合同约定的80%,理应承担利息损失。金沙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驳回。新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金沙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10,226,544.59元;2、判令金沙公司支付材料款622,835.62元材料款;3、判令金沙公司支付利息1,690,984元利息款,暂计算至2016年10月底,之后利息算至工程款还清之日止;4、判令金沙公司支付管理费893,561.5元。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7日,新宇公司与金沙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新宇公司承建“金沙名人度假村工程”。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之后,新宇公司即进场施工。2014年8月1日,双方签订《关于金沙名人度假村酒店工程施工单位退场相关事项协议》(以下称“退场协议”),对金沙公司退场事项进行了约定。2014年12月20日,江西同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审核报告,载明涉案工程的造价为49,987,637.34元。2015年2月,上饶天景工程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了《三清山金沙名人度假村建设工程审计报告(初稿上册)》,核减了15,399,005.04元工程款。截止2016年6月7日,金沙公司共支付给新宇公司工程款4115.6万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委托江西万隆中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确定涉案工程造价为51,382,544.59元。一审法院认为,新宇公司、金沙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责任。审理过程中,双方争议焦点是:1、涉案工程的造价。2、欠付工程款是否应当计算利息。3、管理费及遗留材料金额。关于工程造价问题。依据江西万隆中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造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涉案工程造价为51,382,544.59元,对该鉴定结论新宇公司表示认同;金沙公司虽未明确认可,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鉴定结论确认的数额存在错误。因此,本案涉案工程的造价应当确定为51,382,544.59元。依据双方在本案审理过程对于工程款支付所进行的确认,截止2016年6月7日,金沙公司已支付给新宇公司工程款4115.6万元。因此,金沙公司尚欠新宇公司工程10,226,544.59元。对于未付工程款是否应当支付利息的问题。依据原、金沙公司双方于2014年8月1日达成的退场协议第七条之约定,金沙公司应当于审计一审完毕后一星期内支付应付款60%扣除代扣民工工资及材料款。经江西同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计(一审),涉案工程的造价为49,987,637.34元,扣除已支付的4115.6万元,尚余8,831,637元未支付,按退场协议约定,金沙公司应在审计(一审)完毕一星期内支付余款的60%即5,298,982.2元工程款,但金沙公司在2014年12月20日收到审计(一审)结论后,并未按协议的约定履行支付余款60%工程款的义务。因此,金沙公司应对该笔5,298,982.2元工程款承担相应的利息支付给新宇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2月18日起计算至新宇公司起诉之日即2015年6月7日止。双方在《退场协议》中约定了由审计机关最终审核确定工程造价,但金沙公司委托的上饶天景工程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并不是上饶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的《上饶市政府投资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中要求的审计机关,且上饶天景工程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也未就涉案工程造价得出最终的审核结论。因此,造成双方对于涉案工程款的确切数额产生分歧,从而造成金沙公司无法按《退场协议》约定的时间支付后续工程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金沙公司对于尚未支付的10,226,544.59元工程款应当支付相应的利息给新宇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自新宇公司起诉之日起即2015年6月7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关于本案诉争的管理费及剩余材料款数额的问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协商同意管理费及剩余材料款一并作价100万元,这是双方对于各自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未损害国家及他人的合法权益。因此,认定本案所涉及的管理费及新宇公司遗留在工地的材料款合计为100万元。对于双方争议的缪山水给付新宇公司的31万元是否抵扣的问题,经查,缪山水给付新宇公司31万元是基于其与新宇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而金沙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缪山水系受其委托代为给付新宇公司该笔费用。因此,对于金沙公司认为应当抵扣缪山水所支付31万元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江西上饶三清山金沙索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江西省新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0,226,544.59元,其中5,298,982.2元的利息自2014年12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至2015年6月7日,2015年6月8日起以10,226,544.5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自计算利息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二、江西上饶三清山金沙索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江西省新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剩余材料款及管理费合计100万元;三、驳回江西省新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704元,鉴定费416000元,合计514704元,由江西省新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9774元,江西上饶三清山金沙索道有限公司负担464930元。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工程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是否成就。2、工程造价应当如何确定。3、判令上诉人支付利息是否正确。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证据。就金沙公司在一审期间主张关于新宇公司工程质量、工期延误的违约赔偿问题,金沙公司当庭提交了其向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提交的起诉状及新宇公司的答辩状,称该案已经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受理并开庭审理。新宇公司证实该事实属实。关于工程已经开展的主体结构验收及其它验收资料问题,新宇公司当庭表示以上资料齐全,可以通过法院组织双方办理验收资料的移交手续。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根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但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可以变更合同。本案中,新宇公司经招、投标程序中标后,与金沙公司之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律的情况,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后由于履行原因,双方又签订了退场协议,对终止施工、退场、结算、付款等进行了约定,该协议是对之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变更,涉及二者相同内容的约定,应当按照退场协议的约定执行。关于新宇公司请求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是否具备问题。一方面,根据退场协议第七条第2项规定,第一次审计完毕后一星期内支付应付款60%(扣除代扣民工工资及材料款项)。2014年12月20日,江西同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经委托出具审核报告(即第一次审计报告),认定涉案工程造价为49,987,637.34元。按照此结论的60%计算,与已付款相差5,298,982.2元,该差额款根据退场协议约定符合支付条件。另一方面,根据《上饶市政府投资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第二次审计是审计机关进行,双方的退场协议第二条也作了相同约定。但金沙公司委托的上饶天景工程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上饶市人民政府的文件规定并不一致,故未能按照退场协议约定完成第二次审计的责任不在新宇公司。新宇公司在金沙公司未能按照共同约定进行工程最终决算时,寻求诉讼救济是按照法律规定行使权利的表现,应当予以保护。因此,金沙公司关于支付工程款条件未成就的上诉主张与事实不符合,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欠付工程款利息问题。按照退场协议约定,金沙公司应当以第一次审计完毕一星期内付款到应付款的60%。但第一次审计结论出具后,金沙公司并未按照退场协议第七条第2项规定的期限支付差额款5,298,982.2元,一审法院据此认定金沙公司应当自逾期之日起计付利息,符合双方协议约定和法律规定。由于不归于新宇公司的原因,造成未能按照约定开展第二次审计,新宇公司为此起诉到法院要求处理,一审法院根据结算的实际情况,经当事人申请后,依法委托司法鉴定,并根据鉴定结论确定工程款总额的处理方式符合法律规定。对于根据鉴定结论计算的总欠款金额中的其余欠付款项,一审法院根据法律规定判令其利息自新宇公司起诉到法院之日起计算的处理正确,应当予以维持。关于金沙公司主张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和延期交付问题。由于金沙公司在一审期间提出该主张后并未提起反诉,在二审期间已经另行提起诉讼。因此,本院对金沙公司该项上诉主张不予审理。至于双方已经进行的主体结构等验收资料问题,新宇公司已经表示愿意通过法院办理移交,故资料交付事项可以在本判决生效后的执行中解决。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8704元,由江西上饶三清山金沙索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汪少华审 判 员  欧阳军代理审判员  吴玉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