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6刑初4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冯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6刑初416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男,1980年12月14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大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2013年10月8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6年8月16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抓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武昌区看守所。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7]4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6日开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并自行辩护。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某于2016年4月,在使用新购置的手机号139××××9795的过程中,发现该手机号已绑定了吴某某的支付宝账号尚未解除,便通过密码找回的方式重新连接登录吴某某的支付宝账号,并对密码进行了修改,随后,被告人冯某多次盗用吴某某的支付宝账号进行现金转账及消费支付等活动,至2016年8月,共计盗取、盗用吴某某支付宝账号所绑定的本市武昌区解放路汉口银行银行卡内的人民币7.1万余元。后经吴某某报警,被告人冯某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提供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和陈述以及被告人冯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冯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对被告人冯某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无申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冯某于2016年4月,在使用新购置的手机号139××××9795的过程中,发现该手机号已绑定了吴某的支付宝账号尚未解除,便通过密码找回的方式重新连接登录吴某的支付宝账号,并对密码进行了修改,随后,被告人冯某多次盗用吴某的支付宝账号进行现金转账及消费支付等活动,至2016年8月,共计盗取、盗用吴某支付宝账号所绑定的本市武昌区解放路汉口银行银行卡内的人民币7.1万余元。后经吴某报警,被告人冯某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冯某的亲属代为退出赃款人民币71000元,此款暂扣于本院。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证明本案的侦破情况以及被告人冯某被抓获的事实经过。2、物证:扣押清单(手机2部、银行卡4张)及物证照片,证明从被告人冯某身上搜出的手机和银行卡的外观及扣押情况;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提供的电子光盘,证明被告人冯某利用支付宝消费或提现的情况。3、书证:(1)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冯某的基本身份信息;(2)被害人吴某所绑定银行卡的开户资料及银行交易明细,证明被害人吴某银行卡内的资金被他人通过支付宝账户消费的事实;(3)被告人冯某所持有的4张银行卡的开户资料及交易明细,证明其通过手机号139××××9795所注册的支付宝账户消费的事实;(4)支付宝交易明细,证明被告人冯某通过手机号139××××9795所注册的支付宝账户消费的事实;(5)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冯某2013年10月8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的事实。4、被害人吴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其银行卡内资金被他人通过手机号139××××9795所注册的支付宝账户消费人民币71000余元的事实。5、证人姚某,4[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员工]的证言,证明2016年6月26日至2016年8月10日,用手机号139××××9795注册的支付宝账户所涉资金流向。6、被告人冯某的供述与辩解,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核对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冯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冯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且已退出全部赃款,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6日起至2019年10月15日止。)二、将暂扣于本院的退赃款人民币71000元发还给被害人吴美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彭俊芳人民陪审员 张俊良人民陪审员 王 伶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周永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