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902刑初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卜秀芹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卜秀芹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902刑初72号公诉机关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卜秀芹,女,1983年8月1日出生于陕西省汉中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汉中市南郑县高家岭乡。2016年10月1日因本案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汉滨区看守所。辩护人罗先才,陕西腾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安市汉检公诉刑诉(2017)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卜秀芹犯诈骗罪,于2017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温姝琪、被告人卜秀芹及其辩护人罗先才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日,被告人卜秀芹与陈星(在逃)因急需用钱,二人商议后从安康市“智铭”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处租赁陕A**##2小轿车一辆,租期一个月,后伪造该车车辆行驶证及登记信息,编造该车所有人为被告人卜秀芹并准备用于借款。2015年7月3日,被告人卜秀芹与陈星将租赁来的陕A**##2小轿车以卜秀芹的名义抵押给杨某,被告人卜秀芹与杨某签订《机动车抵押借款合同书》,约定从杨某处抵押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10月2日,杨某从中扣除3个月利息、手续费、保证金共13000元,被告人卜秀芹实际骗得87000元。后由于汽车租赁到期和未支付租金,安康市“智铭”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法人周某某要还车。被告人卜秀芹于2015年11月给杨某还本金60000元及其他费用9576元,2015年11月21日,周清用备用钥匙将陕A**##2小轿车取回。另查明,被告人卜秀芹于2016年9月30日被安康铁路公安处汉中站派出所民警在汉中火车站候车厅安检口抓获,并于2016年10月1日临时羁押于汉中市汉台区看守所,于2016年10月3日被送至安康市汉滨区看守所羁押。上述事实,被告人卜秀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卜秀芹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证实2015年11月21日杨某报案称其一抵押车辆被开走,收据两张证实卜秀芹给杨某还本金60000元及其他费用9576元,扣押清单,抵押物清单,借据一张证实卜秀芹于2015年7月3日向杨某出具借据借款10万元,机动车抵押借款合同书证实卜秀芹作为借款人、抵押车辆人抵押陕A**##2号机动车与出借人、抵押权人杨某签订了机动车抵押借款合同书,伪造的所有人为卜秀芹的陕A**##2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及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栏,陕A**##2号小型汽车机动车信息证实该机动车所有人为周清,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实同案参与人陈星刑拘在逃、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方位图、辨认笔录、视频资料,被害人杨某陈述、证人周清、陈汉高、马正兴陈述及被告人卜秀芹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卜秀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从汽车租赁公司租出汽车后,以伪造的手续骗取被害人信任,以抵押借款的方式骗取被害人现金共计87000元,诈骗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罪名成立。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卜秀芹骗取现金10万元的公诉意见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卜秀芹在案发前已经偿还6万元,本案犯罪数额为4万元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中被告人卜秀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其承租的陕A**##2号小型轿车系其本人所有的事实,以虚假的车辆证件将车辆抵押他人借款,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同意出借10万元钱款,但依据被告人卜秀芹多次供述“合同贷款是10万元,杨某扣了三个月的利息和押金,拿到手大概是89000元”,及被害人杨某陈述“借款是10万元,经双方协商,先扣除3个月的利息、手续费和保证金共1.3万元,当场交付给卜秀芹的是8.7万元”的证言,本院依据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应当认定被告人卜秀芹实际骗得钱财为87000元,故本案诈骗数额应为87000元,故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卜秀芹在案发前支付被害人6万元本金及其他费用9576元,共计69576元系诈骗行为后积极退赔部分赃款的行为,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可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卜秀芹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有关条款数额、情节标准的意见》第26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卜秀芹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六年十月一日起至二〇一九年九月三十日止)。二、对被告人卜秀芹非法所得87000元,已退赔69576元,下余17424元依法予以追缴并返还给被害人杨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惠萍人民陪审员 亢先泽人民陪审员 曾明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马小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