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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4民终3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汪礼良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支公司,汪礼良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民终3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支公司。负责人:刘文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文闻,湖南秦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礼良,男,197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XX林,衡阳县西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汪礼良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衡阳县人民法院(2016)湘0421民初18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闻,被上诉人汪礼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94772元,并依法改判;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部分费用不合理,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特种车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本案所涉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不应予以理赔。汪礼良辨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汪礼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13033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支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1日,汪礼良以其所有的牌号为湘D57257的重型专项作业车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衡阳支公司)投保了特种车车辆保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1月24日起至2016年11月23日止。2015年12月20日9时40分许,在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君兰江山工地内,汪礼良雇员刘万利驾驶的湘D57257号重型专项作业车作业打桩时,在起吊钻管过程中,因刘万利操作不慎,致使正在起吊的钻管滚向正在旁边作业的汪波,造成汪波受伤。2016年5月30日,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令刘万利向汪波支付赔偿款94772.23元,汪礼良对刘万利驾驶湘D57257重型专项作业车致伤汪波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6年8月18日,汪礼良按照判决书内容支付了汪波各项损失94772元,汪波向汪礼良出具了收条。一审法院认为,汪礼良投保的湘D57257号机动车属于其与人保财险衡阳支公司所签保险合同第二条所指的特种车,该车辆所造成第三人汪波损害符合该保险合同承保范围。投保人汪礼良在支付由生效判决书确定的第三人损失94772元后,依法取得向保险公司理赔相应损失的权利。汪礼良要求人保财险衡阳支公司支付保险金130336元,超出部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汪礼良保险金94772元;二、驳回原告汪礼良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53元,减半收取726.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支公司负担526.5元,原告汪礼良负担200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原审判决对汪礼良与人保财险衡阳支公司通过签具投保书、保险单,双方从而形成财产保险合同关系以及引发双方保险合同纠纷的原因、纠纷发展过程的事实认定,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投保书、保险单、特种车保险条款、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6民初6754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汪礼良与人保财险衡阳支公司之间的财产保险合同关系真实、合法、有效。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后,人保财险衡阳支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及时向被保险人汪礼良履行赔付保险金的保险责任,而人保财险衡阳支公司无正当理由拒绝向汪礼良理赔,显然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审判决支持汪礼良要求人保财险衡阳支公司支付保险理赔金的诉讼请求基本正确,但本案双方当事人讼争特种车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二)项已明确约定,精神损害赔偿免予理赔,原审判决仍对汪礼良的1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则显属不当,本院依法应予核减。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支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衡阳县人民法院(2016)湘0421民初1819号民事判决;二、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汪礼良保险金84772元;三、驳回汪礼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1453元,减半收取726.5元,二审受理费1453元,合计2179.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支公司负担1453元,被上诉人汪礼良负担726.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XX东审判员  蒋立新审判员  邓婕晖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佳丽校对责任人:XX东 打印责任人:陈佳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