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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02民初2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原告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与被告王伟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王伟

案由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02民初263号原告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所地邵阳市通衡街**号。法定代表人刘云天,该医院院长。委托代理人朱文,湖南天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岳向阳,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员工。被告王伟,男,1971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县。原告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与被告王伟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委托代理人朱文、岳向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医疗费60,184.78元给原告(2013年7月17日至2017年3月17日止,顺延照计);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17日下午被告王伟在为雇主做事时不慎从3米的高处跌下昏迷,立即送往原告急诊科就诊,经过治疗,被告病情处于稳定,可出院入社区医院或家庭康复,但被告及其家人均不办理出院手续,造成被告长期住院至今。被告的医疗费经原告多次催缴,被告及家人和雇主不积极交纳,至2017年3月17日欠费60,184.78元,酿成纠纷。被告王伟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7日下午,被告王伟从高处跌下,身上多处受伤,昏迷约20分钟,被送往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急诊科治疗,后转至神经内科康复治疗,至2017年3月17日止,被告王伟尚欠原告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用60,184.78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住院病历、费用清单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属医疗服务合同纠纷。被告王伟至原告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双方由此建立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原告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负有提供医疗服务的义务,被告王伟则负有配合治疗并支付医疗费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为被告提供医疗服务,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医疗费用,至2017年3月17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医疗费用人民币60,184.78元,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上述医疗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伟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用人民币60,184.78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652元,由被告王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方牡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刘 飒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