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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民终24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王猛、原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猛,原薇,许春聚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民终24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猛,男,1989年9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任丘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原薇,女,1982年2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任丘市。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何海容,河北春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许春聚,男,1953年5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许青,女,198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任丘市创业D区。上诉人原薇、王猛因与被上诉人许春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2016)冀0982民初36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猛、原薇上诉请求:撤销任丘市人民法院(2016)冀0982民初3625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依法改判上诉人不应赔偿被上诉人房屋失火造成的损失2000元,同时判决被上诉人退还上诉人房租及押金3175元及赔偿损失60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具体事实与理由:1、在被上诉人房屋失火事件中,上诉人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没有尽到妥善保管义务致使租赁物毁损为由认定上诉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没有对自己的损失提供证据,也没有上申请损失鉴定,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损失2000元没有证据支持。3、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要求返还剩余租金及押金的请求系解除权,应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行使该权利而驳回上诉人的反诉请求是错误的。4、一审法院已经认定上诉人应当交纳的水电费、燃气费共计434.71元,那么上诉人交纳的押金就应当返还或在押金中扣除后返还,而一审却判决在不返还上诉人1000元押金的基础上再让上诉人给付水电费、燃气费属于重复支付行为,被上诉人物权扣押上诉人的押金。5、上诉人在失火事件中也是受害方,屋内被褥、衣服被熏无法使用,上诉人也有损失,一审只支持被上诉人的请求不公平。被上诉人许春聚辩称:1、租赁房屋内有空调专用插座,上诉人使用自己购买的电源插排,负荷过高是造成失火的原因,对被上诉人的损失,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因失火造成屋内部分家具损坏,暖气片被熏黑,房屋墙围被烧坏,电线烧断等。3、在2016年11月4日之前没有接到上诉人要求退租的通知,上诉人也没有与被上诉人进行正常交接,被上诉人没有单方中止合同。许春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王猛、原薇连带赔偿许春聚各项经济损失21390元;案件受理费由王猛、原薇承担。王猛、原薇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许春聚退还房租及押金3175元;3、许春聚赔偿王猛、原薇因着火导致的经济损失共计6000元;4、案件受理费由许春聚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30日,原告许春聚委托许青与被告王猛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主要条款约定:原告许春聚将其位于任丘市华油东风五小区21栋1单元501室出租给被告王猛使用,租金为每月850元,租用期限自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共计6个月,房屋租金按季度支付,另付押金1000元。租赁期的水、电、天然气、电视费用由被告王猛承担,租赁结束后,乙方须交清欠款;水电、天然气数字以合同签订即行生效,水费和电费从5月份开始计算,天然气178.17立方米。另查明,被告原薇、王猛系原告许春聚房屋的共同租住人。2016年8月16日凌晨,二被告所租住的原告的房屋起火,致使原告的实木沙发和部分家具物品烧坏、暖气片熏黑、墙围烧坏、墙面熏黑、电线烧断、无法供电。起火原因不明。租赁合同到期终止时,天燃气表显示的数字为163.3立方米。被告原薇与王猛共使用燃气14.87立方米(178.17立方米-163.3立方米),每方燃气价格为2.2元,燃气费合计32.71元。至2016年10月9日,原薇、王猛共使用水电费402元。水电费、燃气费合计434.71元。被告原薇、王猛已经给付原告许春聚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的房租5150元、押金1000元。一审认为,原告许春聚与被告王猛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薇、王猛作为实际承租人在租赁期间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房屋。原薇、王猛没有尽到妥善保管的义务,致使租赁物毁损,应对许春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薇、王猛未能举证证明自己尽到妥善保管租赁物的义务,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房屋租赁合同已经到期,且双方同意解除租赁合同,故解除许春聚与原薇、王猛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许春聚主张原薇、王猛给付水电费402元,许春聚提供了水电费收费票据,原薇、王猛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许春聚主张原薇、王猛给付燃气费987.84元过高,燃气表的剩余燃气量应以原薇、王猛提供的燃气表显示的数据163.3立方米为准,故本院支持原薇、王猛给付许春聚燃气费32.71元。上述水电费、燃气费合计434.71元。原薇、王猛主张其已于2016年8月25日搬离出租房屋,要求许春聚返还剩余房屋租金及押金3175元,因解除权属于形成权,依照法律规定,应由原薇、王猛以通知的方式来行使,但原薇、王猛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正当的行使该权利,且房屋失火后损失严重,原薇、王猛未提供证据证明进行了房屋验收,原薇是在租赁合同到期后才将房屋钥匙交给许春聚,故对原薇、王猛要求许春聚返还剩余房屋租金及押金3175元的反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薇、王猛反诉许春聚赔偿经济损失6000元,原薇、王猛未提供证据证实,且许春聚不认可,故对原薇、王猛要求许春聚赔偿经济损失6000元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结合原被告陈述和许春聚提供的损失照片,酌定原薇、王猛赔偿许春聚房屋失火造成的损失2000元,因原薇、王猛系房屋的共同承租人,故原薇、王猛对上述给付和赔偿义务互负连带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一、解除许春聚与原薇、王猛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二、王猛、原薇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许春聚水电费、燃气费合计434.71元,王猛、原薇互负连带责任。三、王猛、原薇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许春聚房屋失火造成的损失2000元,王猛、原薇互负连带责任。四、驳回王猛、原薇的反诉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5元,由许春聚承担297元,王猛、原薇承担3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王猛、原薇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另查明,根据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第三条第3项规定:在租赁期内,乙方如有特殊情况需要解除协议的,必须提前一个月通知甲方,协商后解除本协议;如果租期未满,押金如数退还,租金不退。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在本案房屋失火事件中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对被上诉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案火灾事故发生后,上诉人没有在第一时间报警,导致火灾原因不能确定,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在此次火灾事故中存在过错,而上诉人作为租赁房屋的实际使用人,有义务保证房屋的安全,租赁房屋在上诉人居住期间因电源插排发生火灾,上诉人作为房屋的实际使用者和管理者,对房屋内的电路设施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对火灾给被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上诉人的损失数额,一审被上诉人主张因火灾造成的损失21390元,并提供了照片等证据,但一审对被上诉人的损失没有委托相关机构进行评估鉴定,并酌定被上诉人损失2000元,该损失数额应当是不利于被上诉人,但因被上诉人对一审认定的损失数额2000元没有提出上诉,因此本院对该损失数额也予以认定。对上诉人主张的损失6000元,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火灾的发生是因上诉人未尽到安全使用及管理责任造成的,即使存在损失也应由上诉人自己承担。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应退还上诉人房屋租金及押金的问题。首先关于租金,上诉人主张因租赁房屋着火无法供电,上诉人搬离租赁房屋,但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按合同约定提前一个月通知了被上诉人,因上诉人一审在被上诉人起诉后于2016年9月27日提出反诉并交纳反诉费,其反诉请求之一为解除双方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因此应当认定上诉人一审提出反诉之日应为通知被上诉人解除租赁合同的日期,自2016年9月27日起计算一个月,双方解除租赁合同的日期应为2016年10月27日。因双方所签租赁合同约定的合同到期日为2016年10月31日,解除合同的日期与合同到期日基本一致,且租赁合同约定租期未满,租金不退,因此对上诉人关于退还房屋租金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其次关于押金,因房屋租赁合同中的押金其目的在于担保承租人因租赁物所产生的债务履行,即租赁关系终止时如果承租人没有造成房屋损坏、延付水电费、燃气费等费用,出租人应将押金退还给承租人,本案上诉人在租赁期间共使用水电费、燃气费合计434.71元,加上因火灾上诉人应赔偿被上诉人的损失2000元,应从押金中扣除,扣除后上诉人还应赔偿被上诉人1434.71元。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在不返还上诉人1000元押金的基础上再让上诉人给付水电费、燃气费,属于重复支付,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任丘市人民法院(2016)冀0982民初3625号民事判决第一、四项;二、撤销任丘市人民法院(2016)冀0982民初3625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三、王猛、原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许春聚房屋损失2000元,给付许春聚水电费、燃气费434.71元;以上费用合计2434.71元,从王猛、原薇交纳的1000元押金中扣除后,王猛、原薇还应给付被上诉人许春聚1434.71元;二人互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35元,由许春聚承担300元,由王猛、原薇承担3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王猛、原薇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许春聚承担30元,由王猛、原薇承担1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珍审判员 张 梅审判员 高宝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丁 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