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705执恢1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铜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湖支行、殷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铜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湖支行,殷某,郭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0705执恢179号申请人:铜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湖支行,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负责人:张某,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殷某,男,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被执行人:郭某,女,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关于铜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湖支行与殷某、郭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原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因行政区划调整,更名为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皖0705民初372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殷某、郭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殷某、郭某银行存款1900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姜盛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查治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