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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5民初32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梁雪梅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甘小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雪梅,甘小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5民初3253号原告:梁雪梅,女,1988年12月9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伟斌,北京大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甘小黑,男,1986年7月8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甘小龙,男,1981年10月27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负责人:冯贤国,总经理。原告梁雪梅(以下简称姓名)与被告甘小黑(以下简称姓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梁雪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伟斌、甘小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甘小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人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梁雪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甘小黑、人保公司赔偿我医疗费9383.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3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80元、误工费1215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5日,在北京市朝阳区双桥路咸宁侯村公交车站,甘小黑驾驶的×××小汽车与步行的我发生碰撞,事故造成我受伤。经交通部门认定,我和甘小黑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小汽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民航总医院就医,未办理住院手续,于2016年1月5日至2016年1月12日留院观察,还产生了其他损失,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甘小黑辩称:我对事实情况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发后,我打了120,并且和梁雪梅一起去了医院,当时梁雪梅家人亲戚去了很多人,我把身上仅有的2600元现金都给了梁雪梅。由于梁雪梅家人态度强势,且我自己一人,他们不给我出收条,甚至不让我离开医院。对于我垫付的这2600元,我没有证据提交,但是事情我一定要说清楚。对于梁雪梅各项诉讼请求,我的意见和人保公司一致。人保公司未出庭应诉,于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小汽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梁雪梅的诉讼请求,请法院依法审核。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5日8时30分,在北京市朝阳区双桥路咸宁侯村公交车站,梁雪梅自西向东过马路时,适有甘小黑驾驶×××小汽车自北向南经过,×××小汽车前部与梁雪梅相接触,造成×××小汽车受损,梁雪梅受伤。经交通部门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事发后,梁雪梅被送往民航总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头、胸、腹部软组织损伤,左侧5、6前肋不全骨折,头外伤后神经反应,其病例手册医嘱载明要求留院观察,不适随诊。2016年1月8日,民航总医院出具《病休证明书》,载明左侧5、6肋骨不全骨折,休息两周。2016年1月23日,民航总医院出具《病休证明书》,载明局部固定,休贰周。2016年2月4日,民航总医院出具《病休证明书》,载明肋骨骨折,休两周。2016年2月19日,民航总医院出具《病休证明书》,载明左侧多发肋骨骨折,休两周。2016年3月4日,民航总医院出具《病休证明书》,载明肋骨骨折,休两周。2016年3月19日,民航总医院出具《病休证明书》,载明左侧肋骨骨折,全休贰周。梁雪梅自行支付医疗费9383.23元,医疗辅助器具费580元。甘小黑主张通过现金为梁雪梅垫付2600元医疗费,但梁雪梅不予认可,就此甘小黑未能提交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梁雪梅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其于2016年1月5日至2016年1月12日住院,但未实际办理住院手续,在急诊室留院观察。关于护理费,梁雪梅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用360元,并提交北京天晟昱科贸有限公司出具的护工费票据。出院后,梁雪梅表示其由梁翠芬继续护理83日,每日按32元标准估算,就此梁雪梅未提交证据。另,梁雪梅主张交通费,向本院提交了出租车发票若干张。梁雪梅为证明误工费,提交事故发生前3个月工资流水,证明其工资标准每月4050元。经询,梁雪梅表示其在家休息3个月后继续上班,但无法提交误工证明及事发后工资流水。就营养费,梁雪梅主张事发后其因受伤需要加强营养,并提交北京同仁堂连锁药店两张收据,金额共计1666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及保险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及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甘小黑驾驶汽车与梁雪梅发生事故,造成梁雪梅受伤,经交通部门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故甘小黑应对梁雪梅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人保公司作为×××小汽车交强险的承保人,应当首先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之外的部分,甘小黑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梁雪梅主张的各项损失,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系实际发生的费用,甘小黑主张其垫付过2600元医疗费,但未能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另救护车费用本院将其纳入交通费核算;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因梁雪梅未实际办理住院手续,故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营养费,梁雪梅虽未提供医嘱,但考虑到其伤情,本院对此酌情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本院参考梁雪梅的伤情应予护理的期限,根据护工的一般市场价格结合全案情况予以酌情支持;关于误工费,本院参考医嘱载明情况及梁雪梅收入情况予以酌情支持;关于交通费,该费用系合理损失,本院根据梁雪梅及护理人员就医的次数、路程酌情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梁雪梅在本次事故中未构成严重伤残,故本院不予支持。人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梁雪梅医疗费九千三百八十三元二角三分、营养费七百六十元、护理费一千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五百八十元、误工费九千元、交通四百元;二、驳回原告梁雪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4元,由原告梁雪梅负担200元(已交纳);由被告甘小黑负担324元(原告梁雪梅已交纳62元,被告甘小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梁雪梅,余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赫人民陪审员  杜月霞人民陪审员  陈秀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尹 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