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12民初35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史培国、王明伟等与潘火街道紫郡小区业主委员会业主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培国,王明伟,余勰,潘火街道紫郡小区业主委员会
案由
业主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212民初3573号原告:史培国,男,1966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原告:王明伟,男,1968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原告:余勰,男,1985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被告:潘火街道紫郡小区业主委员会。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潘火街道诚信路1188号紫郡小区会所。本院在审理原告史培国、王明伟、余勰与被告潘火街道紫郡小区业主委员会业主撤销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史培国、王明伟、余勰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史培国、王明伟、余勰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史培国、王明伟、余勰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史培国、王明伟、余勰负担。审 判 员 俞奇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蒋晓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