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783刑初3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黄昌桂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昌桂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83刑初358号公诉机关建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昌桂,男,1985年1月5日出生于福建省建瓯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建瓯市,现住建瓯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徐巧英,福建韩思律师事务所律师。建瓯市人民检察院以瓯检诉刑诉(2016)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昌桂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吴某3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建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吴某3、被告人黄昌桂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徐巧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建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5日晚,杜嫔楚和其母亲吴某1等亲属到被告人黄昌桂位于建瓯市马汶村155号的家,商量杜嫔楚和黄昌桂离婚一事。在被告人黄昌桂的家门口,黄昌桂及其母亲与杜嫔楚发生争吵,被告人黄昌桂从家中拿出装着汽油的矿泉水瓶泼向杜嫔楚及吴某1。杜嫔楚和严某1便扭打在一起,黄昌桂和吴某1发生口角,黄昌桂从家中拿出一把刀吓唬吴某1,杜嫔楚的叔叔杜某1将黄昌桂的刀抢下。随后,被告人黄昌桂和严某1又与吴某1发生口角并追赶和殴打吴某1,在此过程中黄昌桂持刀将吴某1刺伤。后被告人黄昌桂和杜嫔楚的表哥吴某2等人又在黄昌桂的家门口发生口角,吴某2拿一根木棍敲打黄昌桂的家门,黄昌桂叫父亲黄某回家拿刀,后黄昌桂从黄某处抢过刀去追赶吴某2,杜嫔楚的舅舅被害人吴某3见状跑到吴某2身边将吴某2拉开,黄昌桂持刀捅向吴某3的左腹部,致吴某3受伤,吴某1见状便打电话报警,民警到达现场后将被告人黄昌桂口头传唤至建瓯市公安局芝山派出所。经鉴定,被害人吴某3的伤情为重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昌桂因家庭矛盾纠纷,持刀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昌桂对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不持异议。辩护人认为,本案系因家庭矛盾纠纷引发,被告人是在双方亲属发生激烈冲突的情况下伤人,没有预谋、预备犯罪的行为,属于激情犯罪,较于有预谋的犯罪,主观恶意较轻;案发后,明知他人报案,没有逃跑,在现场等待主动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有投案自首情节,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予以从轻处罚并予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5日晚,被告人黄昌桂的妻子杜嫔楚和其母亲吴某1等亲属到黄昌桂位于建瓯市马汶村155号的家,商量杜嫔楚和黄昌桂离婚一事。在黄昌桂的家门口,双方发生争吵,黄昌桂从家中拿出装着汽油的矿泉水瓶泼向杜嫔楚及吴某1等人。杜嫔楚与黄昌桂的母亲严某1便扭打在一起,黄昌桂和吴某1发生口角,黄昌桂从家中拿出一把刀吓唬吴某1,杜嫔楚的叔叔杜某1将黄昌桂的刀抢下。随后,被告人黄昌桂和严某1又与吴某1发生口角并追赶和殴打吴某1,在此过程中黄昌桂持刀将吴某1刺伤。后被告人黄昌桂和杜嫔楚的表哥吴某2等人又在黄昌桂的家门口发生口角,吴某2拿一根木棍敲打黄昌桂的家门,黄昌桂叫父亲黄某回家拿刀,后黄昌桂从黄某处抢过刀去追赶吴某2,杜嫔楚的舅舅被害人吴某3见状跑到吴某2身边将吴某2拉开,黄昌桂持刀捅向吴某3的腹部,致吴某3受伤。吴某1见状便打电话报警。被告人黄昌桂知道有人报警,没有逃跑,民警到达现场后将被告人黄昌桂口头传唤至公安派出所接受调查。经鉴定,被害人吴某3的伤情为重伤二级。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吴某3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赔偿损失。经辩护律师召集双方调解,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告人黄昌桂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吴某3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万元。被害人吴某3出具书面报告并当庭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对被告人宣告缓刑。另查明:经建瓯市司法局调查评估,认为被告人黄昌桂适宜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3的陈述、证人杜嫔楚、吴某1、严某1、杜某1、吴某2、黄某、张某、严某2、李某、杜某2、朱某、游某、郑某、杜某3、宋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辨认笔录、法医学损伤鉴定书、DNA鉴定书等鉴定意见、被告人黄昌桂的供述与辩解、扣押清单、到案经过、调查评估意见书、户籍证明、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昌桂因婚姻家庭矛盾纠纷,持刀伤人致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在案发后明知他人报案,能在现场等待接受调查,归案后认罪态度尚好,可认定其有投案自首情节,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又因本案系家庭矛盾纠纷引发,经调查评估,认为被告人适宜社区矫正,故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予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昌桂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建华人民陪审员 黄继成人民陪审员 林 娴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培眉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