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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24民申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陈启君与刘淑梅之间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陈启君,刘淑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24民申4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启君,男,汉族,1951年4月12日生,现住吉林省延吉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淑梅,女,汉族,1963年9月30日生,无职业,现住吉林省延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振(系刘淑梅的丈夫),男,1961年3月24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吉林省延吉市。再审申请人陈启君因与被申请人刘淑梅之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吉24民终14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启君申请再审称,申请人与刘淑梅之间并不存在买卖关系,申请人并未购买钢材,申请人只是案外人郑成男负责的建筑工地的工作人员,负责接收材料,是职务行为,该钢材款系郑成男所欠款,与申请人无关。申请人在出库单上签本人名字,只是证明了材料进到了工地现场,况且不是在欠条或借条上签字,所以出库单上签名不能证明申请人本人欠刘淑梅的钢材款。本案关键是谁拖欠刘淑梅的钢材款,但一审法院没有抓住本案的事实,只是以诉讼时效为由驳回刘淑梅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书面审理后改判是错误。申请人有证据证明该款由郑成男建筑工地所欠,而并不是申请人所欠。综上,原二审判决错误,现申请再审。刘淑梅辩称,一审法院已经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对此陈启君未提出上诉。就等于陈启君对一审认定的事实默认。陈启君没有证据证明双方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原二审判决正确。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刘淑梅在原审中提供的2010年8月20日出库单上有钢材数量,规格,价格,及陈启君的签字,陈启君在刘淑梅处购买钢材的事实清楚。陈启君主张案外人购买该钢材与自己无关,但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陈启君在再审审查期间提供的证人证言及证据并不属于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陈启君提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启君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柳南洙审判员  金亨今审判员  张玉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全 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