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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25刑初1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谢青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青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25刑初170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青,男,1991年1月22日出生于安徽省无为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安徽省无为县。被告人谢青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30日被无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21日被无为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其住所。辩护人卞桃、任晶晶,安徽祥骏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以无检刑诉〔2017〕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青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海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青及其辩护人卞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6日18时15分许,被告人谢青驾驶皖BX11**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无为县芜六路自东向西超速行驶,行至芜六路22KM+700M路段,与停在道路北侧的皖BW5X**号小型普通客车左后部及车后行人伍某发生了碰撞,造成皖BW5X**号小型普通客车向前滑移,并与前方停放的苏EB1X**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后停止,同时皖BX11**号小型普通客车因碰撞在地面翻转后停止,在此过程中其前挡风玻璃与行人张某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张某当场死亡,被告人谢青、被害人伍某及皖BX11**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谢某三人受伤及三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谢青因受伤一直坐在皖BX11**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室,后被带至无为县人民医院救治。无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青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11月29日,被告人谢青与被害人张某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除保险赔偿款外,另赔偿被害人张某近亲属人民币100000元,取得被害人张某近亲属谅解。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指控被告人谢青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三人受伤及三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青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张某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被告人谢青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其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无为县赫店镇苏塘村民委员会建议对被告人判处缓刑,并愿意对其帮教的证明,提出被告人在案发后安排车上人员施救,主动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构成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一方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且系初犯偶犯,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6日18时15分许,被告人谢青驾驶皖BX11**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无为县芜六路自东向西超速行驶,行至芜六路22KM+700M路段,与停在道路北侧的皖BW5X**号小型普通客车左后部及车后行人伍某发生了碰撞,造成皖BW5X**号小型普通客车向前滑移,并与前方停放的苏EB1X**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同时,皖BX11**号小型普通客车因碰撞在地面翻转后停止。在此过程中,其前挡风玻璃与行人张某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张某当场死亡,被告人谢青、被害人伍某及皖BX11**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谢某三人受伤及三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谢青因受伤一直坐在皖BX11**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室,后被带至无为县人民医院救治。无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谢青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11月29日,被告人谢青与被害人张某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除保险赔偿款外,另赔偿被害人张某近亲属人民币100000元,取得被害人张某近亲属谅解。2017年5月3日、5月8日,取得被害人谢某、伍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人口信息、查获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死亡证明、调解协议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谅解书等书证,证人高某、丁某、钱某1、钱某2的证言,被害人谢某、万某、伍某、潘某的陈述,被告人谢青的供述和辩解,安徽大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安徽省芜湖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结果报告单、无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为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谢青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事发后报案的不是被告人谢青,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谢青安排他人报警,故不能认定为自首,故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认定为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青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三人受伤及三车损坏的后果,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青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青赔偿被害人张某近亲属损失,取得被害人张某近亲属和谢某、伍某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谢青此次犯罪系过失犯罪,犯罪后确有悔罪表现,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本院决定对其依法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青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田明龙审 判 员  陈宏伟人民陪审员  王世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郁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2.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4.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