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81刑初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胡振彪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振彪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81刑初7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振彪,男,1965年8月15日出生于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肥乡区屯庄营乡程寨村221号。2015年11月2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12月22日、2017年3月24日分别被取保候审。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7]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振彪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振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振彪于2015年11月20日19时许,驾驶冀DM23**、冀DAB**挂号货车,沿永馆路自西向东行驶至354公里处时,与横穿马路的徐清峰相撞,致其死亡。经认定,被告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肇事后,被告人同车人拨打了报警、急救电话,后被告人在现场等待处理。2015年12月17日双方达成和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振彪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系自首。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胡振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出示的证据未辩解、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胡振彪于2015年11月20日19时30分许,驾驶冀DM23**、冀DAB**挂号重型半挂车沿永馆路由西向东行驶至354公里处时,因未确保安全车速、超载、操作不当与步行横穿马路的临清市唐园镇李官寨村村民徐清峰相撞,致其重度颅脑损伤、胸部损伤导致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肇事后,被告人在同车人拨打报警、急救电话的情况下,现场等候处理,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临清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本院审理过程中,委托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区司法局对被告人进行了社会调查,经该局社区矫正管理科调查,被告人胡振彪符合社区矫正的相关条件,可纳入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培培、徐清林、徐金安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办案说明,赔偿协议,收到条,谅解书,证明,社区矫正监护保证书,调查评估意见及被告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振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临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肇事后,被告人在现场等候处理,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视为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并取得谅解,适用非监禁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视本案事实和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振彪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静审 判 员 吴 锐人民陪审员 张明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宋 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