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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725民初8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张峻精与崔翼、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梓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梓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峻精,崔翼,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725民初849号原告:张峻精,男,生于1992年7月5日,汉族,四川省盐亭县人,住盐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莫仕军,绵阳市涪城区城郊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崔翼,男,生于1986年7月10日,汉族,四川省梓潼县人,住梓潼县。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绵阳市游仙区游仙东路37号。法定代表人:左高翔。原告张峻精与被告崔翼、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原告张峻精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张峻精撤回起诉处理。审判员 黄 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赵与光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