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9民终2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马林中、黄立蓉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林中,黄立蓉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9民终2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林中,男,1970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先章,四川法银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立蓉,女,1979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射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杨志勇,四川君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华燕,四川君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马林中、上诉人黄立蓉因委托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2016)川0922民初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林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先章、上诉人黄立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林中上诉请求:1.维持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2016)川0922民初9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撤销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2016)川0922民初9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2.依法改判黄立蓉返还马林中超额购车款158842.60元;3.判决黄立蓉返还马林中存放在该车内的自己做工程的往来账本一本、票据和400余万元应收款的欠条;4.判决黄立蓉限期向马林中赔偿因其非法占有使用该车辆的损失,该损失从2014年12月20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现暂算至2015年12月19日为18万元(具体损失标准以评估鉴定为准);5.黄立蓉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现有证据足以认定,2011年12月30日黄立蓉工行账户上的1.6万元(现存)属于马林中所有;2.马林中在使用川A×××××车辆过程中发生两次交通事故后,该车的保险理赔款是否由四川华星锦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转到了黄立蓉的银行账户的事实不清,请二审法院查清此事实并予以改判;3.马林中存放在该车内的自己做工程的往来账本一本、票据和400余万元应收款欠条的事实,应当公平合理的分配双方的举证责任,马林中已经尽到了举证责任,应当由黄立蓉予以反证;4.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公司偿还按揭款账户明细证实,黄立蓉支付按揭首付款应为209400元,而非一审认定的219400元;5.黄立蓉从2014年12月20日起便采取非法手段将该车辆占有使用至今,致使马林中无法正常行使该车辆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等完整所有权能,因此给马林中造成的损失是客观存在的,依法应当赔偿因其非法占有使用该车辆期间给马林中造成的损失。黄立蓉辩称,1.奔驰公司收取的钱及黄立蓉银行账户扣划的钱有银行流水清单,账目清楚;2.马林中两次发生车祸,保险理赔中涉及黄立蓉的签名都是马林中自己处理的;3.黄立蓉到德阳拖车时是在德阳警方到场的情况下才开的车门,警方作了现场勘查,不存在车上有工程账册或其他票据凭证的说法;4.双方约定在马林中付清所有款项之前车辆归黄立蓉,马林中只有使用权,在车辆出事故后马林中将车辆放置在自己没有生活的小区里闲置,影响到黄立蓉车辆驾驶证年检才拖走的车辆;5.从银行流水和奔驰公司账户看出,以黄立蓉名义开办的按揭银行账户一直是马林中在给按揭款并扣划利息。黄立蓉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2016)川0922民初9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并依法改判马林中向黄立蓉清偿为其垫付的按揭手续费、拖车费、修理费、车辆通行费、车船税、检测费共计84295元,待马林中付清前述款项后,黄立蓉再返还该车及该车的行驶证并办理过户变更登记手续;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马林中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按揭手续费5万元应由马林中承担,因为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上产生了按揭手续费,但判决时又将按揭手续费计入了马林中支付的购车款中明显有误,同时按揭购车款的手续费是汽车按揭销售的交易习惯,2010年12月15日马林中向黄立蓉打款的5万元是在扣划按揭购车款之前,马林中当初完全知晓该款项是按揭购车款之外的手续费;2.黄立蓉并未私自挪用部分款项,不应承担逾期利息的偿还责任,因为一审判决误将5万元手续费计入马林中支付的购车款中,才错误认定黄立蓉挪用了部分款项,从而导致产生了逾期利息,从马林中提交的汇款统计明细看,马林中未足额支付2011年10月及11月的车辆按揭款,才导致2011年11月21日及2011年12月16日所产生的逾期利息;3.根据双方签订的代理购车协议约定,由于马林中在车辆违章、出事故后一直未处理,黄立蓉多次与其商讨但马林中拒不配合,黄立蓉才选择拖车去处理年检、违章、审验驾照等事宜,黄立蓉在报警、交纳物业管理停车费后才将车拖走,其采取的救济措施合情合法,因拖车和拖车后产生的一切费用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由马林中承担;4.马林中严重违反双方签订的代理购车协议第三条约定,多次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如数将车辆按揭款打入黄立蓉账户,产生了多笔逾期利息,且马林中拒不审车,拒不处理该车违章、事故,导致黄立蓉驾照无法年审也系马林中重大违约,故黄立蓉不应返还马林中5万元保证金。马林中辩称,1.黄立蓉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按揭手续费没有任何证据证实,黄立蓉没有提供双方约定有按揭手续费的事实依据;2.奔驰公司的银行往来明细和马林中向工行打款的手续可以证明黄立蓉挪用了资金,逾期利息应由黄立蓉承担;3.双方合同约定应通过法律途径维权,而不是采取不合法的拖车行为。马林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牌号为川A×××××奔驰小型普通客车属原告所有,被告协助办理车辆过户变更登记;2.被告限期将川A×××××奔驰小型普通客车及车内物品(川B×××××及川R×××××的机动车行驶证、工程往来账本、应收款欠条及票据)返还给原告;3.被告限期返还原告保证金5万元及多支付的按揭款282022.40元;4.被告限期赔偿非法占有车辆损失18万元;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射洪县波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成立于2009年4月1日,黄立蓉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10年8月初,马林中与黄立蓉协商购买车辆事宜。同月7日,马林中通过敬娟向黄立蓉支付定金5万元。2010年12月4日,马林中与黄立蓉协商一致,由黄立蓉代理购买进口奔驰车一辆,购车费用由马林中承担。马林中通过敬娟向黄立蓉支付定金25万元。同月15日,马林中向黄立蓉农行账户存款5万元。2010年12月16日,黄立蓉(甲方)与马林中(乙方)签订《代理购车协议》。该协议主要约定:一、甲方为乙方代理购买进口奔驰汽车一台,型号R300车架号码为WDCCB5EE6BA116092,发动机号码272××××0117,车牌照号码为川A×××××,车辆行驶证为甲方户名;二、因此车是按揭车,此车所有一切费用由乙方全权承担,乙方交付甲方保证金50000元;三、乙方每月按时将此车按揭月供还款存到甲方指定奔驰金融公司账号上,还款时间为每月12日,按揭款以打到甲方账户上为准,如乙方未按时将款打到甲方的账户上,由此发生的违约责任由乙方全权负责,甲方有权通过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权益,甲方有权无条件收回该车,保证金不予退还;四、此车在未还完按揭款之前所有权属甲方,乙方只享有使用权;五、此车总价款为708000元,月供还款金额为每月15220.95元,还款时间共计36个月,贷款金额为488600元;六、该车在乙方使用期间所发生的一切纠纷及事故债权债务均由乙方承担。待该车按揭款还完后双方无任何纠纷的情况下甲方将保证金退还乙方。签订协议当日,黄立蓉向马林中移交了车辆及相关资料。交付前,黄立蓉支付川A×××××按揭首付款219400元、购置税59658元、交强险保费1135元、商业险保费18703.34元、五路一桥费800元、上户费800元,合计300496.34元。余款为按揭手续费。2010年12月21日,马林中通过敬娟向黄立蓉账户转款5万元。2011年1月31日,马林中向黄立蓉账户转款10万元。同日,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公司(以下简称奔驰金融公司)从黄立蓉账户扣划第一笔按揭款15220.95元。2011年9月27日,马林中向黄立蓉账户存款1.6万元。2011年2月28日、3月31日、4月28日、5月27日、6月28日、7月28日、8月26日、9月28日,奔驰金融公司依约从黄立蓉账户中扣划了按揭款。2011年11月20日,马林中向黄立蓉账户存款1.6万元,次日奔驰金融公司扣划按揭款15443.98元。2011年12月16日,马林中向黄立蓉账户存款1.6万元,当日奔驰金融公司扣划按揭款15388.23元。两次产生逾期利息共计390.31元。同月30日,黄立蓉账户存现1.6万元,奔驰金融公司于次日扣款15220.95元。2012年1-2月,马林中未向黄立蓉转款,奔驰金融公司亦未扣款。此期间马林中前期付款已不足以支付第13期、第14期的按揭款。2012年3月6日,马林中向黄立蓉转款1.6万元,次日奔驰金融公司扣款15656.53元。同月29日,马林中向黄立蓉汇款1.6万元,次日奔驰金融公司扣款15434.11元。2012年4月,马林中未向黄立蓉转款。2012年5月7日,马林中向黄立蓉账户转款4.8万元。接下两日奔驰金融公司分别扣款15720.95元及15202.86元。2012年6月1日,奔驰金融公司扣款15258.02元。2012年6月30日,马林中向黄立蓉账户转款1.6万元。2012年7月2日,奔驰金融公司扣款15258.02元。2012年7月29日,马林中向黄立蓉账户转款1.6万元,次日奔驰金融公司扣款15220.95元。2012年8月,马林中未向黄立蓉转款。2012年9月29日,马林中向黄立蓉账户转款1.6万元。2012年10月8日,奔驰金融公司扣款1.6万元。同月30日,奔驰金融公司再次扣款15414.56元。2012年10月27日,马林中向黄立蓉汇款1.6万元。2012年11月27日,马林中向黄立蓉汇款3.2万元。2012年11月29日、30日,黄立蓉转存按揭款分别为15520.95元、14911.46元。2012年12月24日,马林中向黄立蓉账户存款两次共计1.6万元。同月28日,奔驰金融公司扣款15220.95元。2013年1月26日,马林中向黄立蓉账户转款1.6万元。同月28日,奔驰金融公司扣款15220.95元。2012年2月马林中未转款。2013年3月29日,马林中向黄立蓉账户转款3.2万元,接下两日奔驰金融公司分别扣款15490.45元及15220.95元。2013年5月11日,马林中向黄立蓉账户转款1.6万元,同月13日奔驰金融公司扣款15360.35元。2013年6-10月,马林中未转款。2013年8月19日,奔驰金融公司扣款14990.51元。2013年11月3日,马林中向黄立蓉账户汇款5万元,同月18日,奔驰金融公司扣款4.7万元,次日再扣款94.06元。2013年11月25日,马林中向黄立蓉账户汇款5万元,次日奔驰金融公司扣款50300元。2013年12月18日,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向黄立蓉出具的川A×××××贷款结清证明。2014年1月20日,马林中向黄立蓉账户转款3.2万元。2010年8月7日至2014年1月20日,马林中向黄立蓉付款24次共计95.2万元。2011年1月31日至2013年12月12日,黄立蓉向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公司共支付借款本息547954.2元,逾期利息5995.54元(从2011年11月21日起,因黄立蓉卡上余额不足,金融公司陆续扣划逾期利息),其他费用为19592.11元,合计573541.85元。另查明,马林中在使用川A×××××车过程中分别于2011年1月6日和11月25日发生两次事故至车辆受损,两次事故保险赔付金额分别为93266.6元、49576元,此款由平安保险公司转入四川华星锦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账户。2014年12月,马林中将川A×××××车(车内放有该车行驶证)停放在德阳市旌阳区龙泉山北路78号幸福人家小区地下停车场时,被黄立蓉开走,黄立蓉支付物业管理停车费2000元。2015年2月5日,马林中支付该车保险费13537.92元、2900元。2015年5月11日,黄立蓉支付从德阳拖至遂宁的拖车费2600元。2015年2月17日,黄立蓉支付射洪县骏驰小车修理店修理费1860元、20735元。2015年3月27日,黄立蓉支付了两年车辆通行费1600元,车船税5400元,代办年审扣分1200元,检测费100元。后马林中多次要求返还车辆及车内物品未果。2016年1月4日,马林中诉至一审法院,提出前述请求。一审法院认为,2010年12月16日,黄立蓉与马林中签订的代理购车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均应恪守履行。马林中和黄立蓉约定,黄立蓉以自己的名义为马林中购买川A×××××车并处理相关事务,双方委托合同关系成立。受托人黄立蓉处理委托事务时产生的权利义务由委托人马林中承担。委托人马林中负有按照约定足额支付购车款的义务,受托人黄立蓉负有将马林中支付的购车款项专款专用的义务,违反该义务造成的损失(逾期利息)应由违约方承担。委托人马林中足额支付全部购车款后,川A×××××车应当归其所有,受托人黄立蓉负有交付车辆、协助办理车辆变更登记手续并退还保证金及超额按揭款的义务。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黄立蓉应当对约定了5万元按揭手续费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马林中应当对川A×××××车内存放物品的数量、种类以及2011年12月30日向黄立蓉账户存现1.6万元的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在双方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事实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双方主张的事实不成立。2011年度,马林中足额支付了每月按揭款(共计19.2万元),但黄立蓉挪用了部分款项,导致2011年11月21日产生逾期利息223.03元,2011年12月16日产生逾期利息167.28元,该两笔逾期利息(合计390.31元)应当由黄立蓉自行承担。2012年1月、2月及此后部分时间段,马林中未按约及时足额支付按揭款,由此产生的逾期利息由马林中自行承担。在双方均非根本性违约的情况下,不应影响川A×××××车及保证金的归属,否则会导致显著不公、权利义务失衡。纠纷发生后,黄立蓉未采取正确解决方式,而是强行开走车辆并占有至今,其占有该车期间产生各项费用(含马林中支付的保险费,但办理年审扣分费用除外)应自行承担。考虑到黄立蓉“私力救济”行为与马林中使用该车(违章扣分等)存在一定关联,黄立蓉在自行负担占有期间各项费用后,可以不再支付马林中占用车辆使用费或损失。马林中支付黄立蓉购车款共计95.2万元,扣除购车首付款、按揭款、购置税、黄立蓉自行承担逾期利息、占有期间费用等各项费用后,超额部分黄立蓉应当返还。抵减各自费用后,应当返还的金额为93590.04元【付款总额952000元-交车时费用300496.34元(首付款219400元+购置税59658元+交强险保费1135元+商业险保费18703.34元+五路一桥费800元+上户费800元)-按揭费用573151.54元(15220.95元×36+逾期利息5995.54元+其他费用19592.11元-自行承担的逾期利息390.31元)-年审扣分1200元+马林中支付的黄立蓉占有期间的保险费用(13537.92元+2900元)】。综上所述,对原告马林中要求依法确认川A×××××车归其所有并要求被告黄立蓉协助办理车辆过户变更登记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马林中要求被告黄立蓉限期返还川A×××××车及车内物品给的诉讼请求部分支持;对原告马林中要求被告黄立蓉限期返还原告保证金5万元及超额支付的按揭款282022.40元的诉讼请求部分支持;对原告马林中要求被告黄立蓉赔偿非法占有车辆损失18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川A×××××车归原告马林中所有,被告黄立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川A×××××车(车辆应完整且符合正常使用标准)及该车行驶证归还原告马林中;二、被告黄立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马林中办理车辆过户变更登记手续;三、被告黄立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马林中保证金、超额购车款等费用共计93590.04元;四、驳回原告马林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20元,财产保全费3170元,合计12090元,由原告马林中负担6045元,被告黄立蓉负担6045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在履行马林中委托黄立蓉代为购买川A×××××进口奔驰车的委托合同中发生的权利义务纠纷,案由定为委托合同纠纷。综合二审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如下:一、对马林中与黄立蓉之间委托购车的各项费用应如何结算。1.黄立蓉主张2010年12月15日马林中向其支付的5万元系按揭手续费,但既在双方签订的《代理购车协议》中没有关于按揭手续费的约定,也没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双方就交纳5万元系按揭手续费达成了合意,故黄立蓉主张按揭手续费5万元应由马林中负担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马林中与黄立蓉签订的《代理购车协议》中明确约定了马林中向黄立蓉支付保证金5万元,待该车按揭款还完后双方无任何纠纷的情况下黄立蓉将保证金退还马林中。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18日就已向黄立蓉出具了川A×××××车辆贷款结清证明,虽然马林中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未按时支付按揭购车款的违约行为,但黄立蓉同时也存在将马林中支付的按揭购车款挪用的违约行为,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均非根本性违约,黄立蓉应当向马林中返还保证金5万元恰当,本院予以维持;3.马林中主张其在使用川A×××××车辆过程中发生两次交通事故后,该车的保险理赔款转到了黄立蓉的银行账户,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对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4.在马林中付清了车辆贷款后,黄立蓉与马林中本应当积极主动对购车款及其他费用进行结算,马林中应主动配合处理车辆违章、年检等事宜,黄立蓉应主动协助办理车辆过户等手续,但双方均采取了消极的应对措施,在此情形下,黄立蓉不仅未采取法律手段维护权益,反而是强行开走车辆并占有至今。因此,在马林中未能向本院提供黄立蓉占有车辆期间产生了损失的证据的情况下,考虑到双方各自存在的过错,一审法院认定由黄立蓉自行承担占有该车期间产生的各项费用,并不支付马林中占用车辆使用费或损失的处理恰当,予以维持;5.一审中,马林中与黄立蓉除对2011年12月30日黄立蓉账户存现1.6万元持有异议外,二人对马林中共计向黄立蓉付款95.2万元均无异议,马林中主张2011年12月30日黄立蓉账户存现1.6万元系其支付的按揭购车款,既无相关证据,也不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黄立蓉亦对此不予认可,故应由马林中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一审法院在计算黄立蓉应当向马林中返还的超额费用时,用马林中共计向黄立蓉支付的95.2万元,扣除应当由马林中自行支付的购车首付款、按揭款、购置税、黄立蓉应承担的逾期利息、占有期间费用等各项费用,最终得出的结果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马林中与黄立蓉认为一审法院对委托购车的各项费用认定不当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黄立蓉是否应向马林中返还车内存放的物品。2014年12月20日黄立蓉在德阳市××阳区××人家小区地下停车场将××AE9V88车辆开走时,有德阳市公安局旌阳区分局凯江路派出所的处警人员到场,接(报)处警登记表显示有机动车登记证书,并未记载车内有马林中存放的工程往来账本、票据和400余万元应收款的欠条,马林中亦未能提供黄立蓉将车开走时车内存放有上述物品的证据,故对马林中要求黄立蓉返还其存放在该车内的工程往来账本一本、票据和400余万元应收款的欠条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马林中与黄立蓉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920元,由上诉人马林中负担4460元,上诉人黄立蓉负担446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姚梓佳审 判 员 廖琼英代理审判员 赖 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朱雪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