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03刑初1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8-05-15
案件名称
杨光秀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光秀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03刑初15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光秀,男,1979年9月24日出生于河北省沧县,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县,现住原籍,工人,2014年12月23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沧州市公安局运河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29日经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沧州市看守所。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沧运检刑诉字(2015)第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光秀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光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8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杨光秀酒后驾车沿顺城街由西向东行驶,行至信誉楼北侧肯德基处与由西向东排在道路上的一辆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经检验,杨光秀静脉血中酒精含量为235.38mg/100ml,属醉酒驾驶。为此指控被告人杨光秀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并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其他相关书证。被告人杨光秀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8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杨光秀酒后驾驶冀J×××××号普通客车沿顺城街由西向东行驶,行至信誉楼北侧肯德基处与由西向东排队停在道路上的徐某驾驶的冀J×××××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经检验,杨光秀静脉血中酒精含量为235.38mg/100ml,属醉酒驾驶。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杨光秀与被害人徐某就民事赔偿已达成协议并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杨光秀的供述,被害人徐某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被损车辆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协议书,公安机关到案经过、抓获经过及被告人身份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光秀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光秀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光秀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7日起自2017年5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赵颖梅人民陪审员 张 友人民陪审员 张秀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