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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11刑初3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周容礼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容礼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11刑初320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容礼,曾用名周容向,男,198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织金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织金县。2012年7月24日因犯抢劫罪被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刑期届满时间为2016年7月15日。2016年10月1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经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花溪区看守所。辩护人周舰,贵州贵翔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310524652。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以花检公诉刑诉[2017]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容礼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姬妍、代理检察员董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容礼及其辩护人周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25日7时许,被告人周容礼乘坐其弟周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经过贵阳市花溪区花石路吉林村路段时,三轮车压路面积水溅到旁边骑行摩托车的汪某1身上,双方发生口角,被告人周容礼上前将汪某1推倒在地,造成汪某1右脚脚踝骨折。经鉴定,汪某1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周容礼主动到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投案。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前科材料、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法医鉴定意见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周容礼的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周容礼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并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同时辩称是汪某1先出口辱骂其母亲,其才动手的。被告人周容礼的辩护人认为,本案中被害人对纠纷发生具有过错,案发后被告人积极救治被害人并垫付医疗费用,认罪态度较好,应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5日上午,被告人周容礼与其母亲乘坐其弟周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路经贵阳市花溪区吉林村花石路时,因车辆压到路面水坑将水溅到被害人汪某1身上,双方遂发生口角,被告人周容礼及其弟周某与被害人汪某1发生抓扯,期间被告人周容礼将被害人汪某1推倒在地,造成被害人汪某1右外踝骨骨折、颜面部挫伤,其伤情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右外踝骨骨折为轻伤二级,颜面部挫伤为轻微伤。被害人受伤后,周某将被害人汪某1送至贵阳市花溪区人民医院检查,并支付检查费用人民币405.5元。案发后,被害人汪某1向公安机关报案。2016年10月18日,被害人汪某1伤情经鉴定达到轻伤二级后,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被告人周容礼,被告人周容礼自行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行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周容礼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材料、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法医鉴定意见及被告人辩护人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病历资料等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对于被告人周容礼的辩护人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两张,其中编号为0079930726的票据记载姓名为“汪某2言”,并非被害人汪某1,故本院对该票据不予认定为被告人及其家属垫付的医疗费金额。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容礼因琐事与被害人汪某1发生纠纷后,将汪某1推倒,造成汪某1右外踝骨骨折的伤害结果,该伤情达到轻伤二级,其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周容礼曾因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刑满释放后未满五年再次故意犯罪,且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本院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周容礼在案发后其行为虽被公安机关知晓,但其在尚未接受讯问及被采取强制措施时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行为,可认定为自首,本院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周容礼及其弟周某在被害人汪某1受伤后能够参与对被害人的救治,并垫付部分检查费用,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关于被害人具有过错的辩护意见,对于案发经过,被告人与被害人陈述并不完全一致,被害人陈述中不能体现其首先辱骂、动手的事实,证人周某、彭某的证言虽能够对被告人周容礼的陈述加以佐证,但彭某系周容礼母亲,周某系周容礼之弟,且周某亦参与了纠纷,故二人证言不能完全证实汪某1在纠纷中具有过错的事实,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余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容礼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8日起至2017年9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立人民陪审员  张森林人民陪审员  杨大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