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81民初17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江苏滨江物流有限公司与王某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滨江物流有限公司,王某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1民初1745号原告:江苏滨江物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1MAIMF8Q08A,住所地丹阳市界牌镇界西村118号。法定代表人:王汉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恒,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男,1979年3月15日生,汉族,,现住丹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军洪,江苏金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滨江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滨江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黄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第二次开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滨江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搬离非法占用的原告物流园内4-7号房屋;2、判令被告支付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搬离之日按每日123元计算的房屋占用费;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自2017年1月1日起非法占用原告物流园内4-7号房屋。原告多次报警要求被告搬离,但被告一直拒不搬离,且被告在占用期间破坏了原告物流园内财物,严重扰乱了物流园秩序。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王某辩称,1、原告起诉的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起诉的被告是王裕平与本被告不是同一人;2、原告诉状陈述的内容和原告提供的证据是相互矛盾的,原告的主体不适格,原告是江苏滨江物流有限公司而原告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的所有权人是丹阳市滨江物流中心,土地使用权人是丹阳市滨江物流中心,与原告是两个主体。故原告不是真正的权利人。3、被告未实际占用原告的房屋。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涉案房屋位于丹阳市××界牌村。丹阳市滨江物流中心系涉案房屋的登记所有权人及土地的登记使用权人。2016年2月6日,丹阳市滨江物流中心由个人独资转变为企业组织形式设立江苏滨江物流有限公司(自然人独资)。自2017年1月1日起,被告以“鼎重物流”的名义占用原告物流园4-7号房屋及场地经营物流业务。2017年2月6日,被告向丹阳市公安局报警称,老板王汉平不租房子给他。处警民警遂告知其通过协商或法律途径解决。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土地登记卷内信息、丹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个人独资企业转变为企业组织形式登记证明、照片打印件,本院调取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现场勘查记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被告无正当理由占用原告的4-7号房屋的事实清楚,原告作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有权要求被告停止侵害、返还房屋,故原告要求被告搬离涉案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原告非涉案房屋所有权人的观点,本院认为,虽然涉案房屋的权属证书上登记的所有权××为丹阳市滨江物流中心,但原告系由丹阳市滨江物流中心转变企业组织形式而来。在原告设立后,丹阳市滨江物流中心已不存在,原告当然承继丹阳市滨江物流中心的相关权利和义务。虽然丹阳市滨江物流中心为涉案房产登记所有权人,但并不妨碍对原告系涉案房产的实际所有权人的认定,故对被告的该项观点,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原告主张的占有使用费,被告虽实际占用了涉案房屋,但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费用标准,参照当地房屋平均租金标准,本院酌情按照每日100元计算。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位于丹阳市界牌镇界牌村江苏滨江物流有限公司物流园4-7号房屋返还给原告江苏滨江物流有限公司;二、被告王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江苏滨江物流有限公司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上述房屋之日止按每日100元的标准计算的房屋占有使用费;三、驳回原告江苏滨江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3元,由被告王某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原告同意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故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同上述应付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邹 亮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景艳萍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