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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24民初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王云小与王金文、杨团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水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水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云小,王金文,杨团,杨喜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清水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24民初113号原告:王云小,农民,住清水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侯连,农民,住清水河县,系原告王云小之妻。被告:王金文,农民,住清水河县。被告:杨团女,农民,住清水河县,系王金文之妻。被告:杨喜俊,农民,住清水河县。原告王云小与被告王金文、杨团女、杨喜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云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侯连、被告王金文、杨团女、杨喜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王云小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云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第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16400元(结至2017年3月4日);第三被告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由以上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被告杨喜俊为第一、第二被告担保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三被告均在借条上签名捺印。借款后,被告王金文于2014年秋天支付利息8000元,2015年春天由担保人杨喜俊给付利息2000元后,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向三被告主张权利,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拒绝给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以实现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金文辩称:借款事实没有异议。被告杨团女辩称:借款事实没有异议。被告杨喜俊辩称:借款事实没有异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一组证据,被告王金文向法庭提交一组证据,被告杨团女、杨喜俊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为借条一张,欲证明2013年7月4日被告王金文和杨团女向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并约定月利息2分的借款事实及被告杨喜俊作为借款担保人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王金文、杨团女、杨喜俊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因被告王金文、杨团女、杨喜俊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且该借条足以证明借款及担保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王金文向法庭提交该组证据为银行打款单,欲证明被告王金文已经向原告偿还过8000元。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因原告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王云小与被告王金文、杨团女双方于2013年7月4日书写的借条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王金文、杨团女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喜俊作为担保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被告杨喜俊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关于原告主张三被告按照约定月息2分支付其利息的诉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因此,原告主张要求三被告偿还从2013年7月4日至2017年3月4日前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扣除已给付的利息,剩余未给付的利息16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庭审中抗辩称已给付过原告王云小现金10000元是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但原告认为已给付现金10000元不足以偿还当时的借款利息,应当偿还的是利息,且被告再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来佐证自己的抗辩事实。根据清偿债务的先后顺序,该笔还款应视为利息。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事实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金文、杨团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云小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16400元,共计46400元;二、被告杨喜俊对以上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案件受理费960元,由被告王金文、杨团女、杨喜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限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 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韩峻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