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民终39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平山县锦桥汽车运输销售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平山县锦桥汽车运输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民终39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新华路19号。负责人:刘云超,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商贺莉,河北融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平山县锦桥汽车运输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山县石闫路北段路北。法定代表人:张丽梅,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封美全,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太平洋财险石家庄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平山县锦桥汽车运输销售有限公司(锦桥运输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2016)冀0131民初27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平洋财险石家庄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的车辆损失证据不足。一审法院委托广源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进行评估,出具的公估报告估价过高,且依据不足,程序违法,要求重新鉴定。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未提交相应足以推翻该评估报告的证据,不予重新鉴定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提供的公估报告中所附照片太少,无法与报告中的损失项目进行对应比照,不能确定损失情况。报告中没有鉴定的基准日期和该车辆在基准日的价值,没有足够的依据来支撑该鉴定报告,导致估价过高,应当重新鉴定。二、一审中认定的被上诉人支付第三者的施救费为虚假费用。上诉人事后查明,施救费为500元,而非3000元,且系第三者自己支付,并非被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提供的施救费票据实为其找人开具,为虚假证据,不应支持。三、依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医疗费首先由无责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一审判决上诉人全额承担错误。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纠正一审错误判决,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锦桥运输公司称,被上诉人申请评估,一审法院委托广源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评估价格正确,程序合法。我方是按照一审法院公估的要求提供公估的证据,我方认为一审公估报告是正确的,程序合法,上诉人没有足够的证据推翻公估报告,一审不予重新鉴定是合法的。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支付施救费3000元是正确的,上诉人提到的500元是从停车场到修理厂的施救费。被上诉人认为,按保险合同上诉人应当支付车辆修理费、施救费、医疗费,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锦桥运输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修车费、施救费10000元(暂定)。一审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数额为244992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锦桥运输公司车辆冀A×××××、冀A×××××重型半挂在被告太平洋财险石家庄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车损险限额27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2016年11月4日,崔海军驾驶上述车辆自西向东行驶至太忻线与前方同向行驶的杨增其驾驶的晋02.066**农用车追尾相撞,造成杨增其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山西省原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崔海军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自己车辆施救费7000元,支付杨增其农用车施救费及医药费共计7000元,其中施救费为3000元,医药费为1437.67元。经原告申请,该院委托广源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并出具公估报告,经鉴定,事故车辆损失为223555元,并支付公估费10000元。事故车辆在行唐县恒祥汽车维修站进行维修,金额为230055元。被告认为鉴定报告估价过高,且依据不足,要求重新鉴定,未提交相应证据。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平山县锦桥运输公司车辆冀A×××××、冀A×××××在被告太平洋财险石家庄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该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太平洋财险石家庄支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车辆发生事故后,经原告申请该院委托广源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损失进行评估,公估报告估价数额223555元,被告太平洋财险石家庄支公司认为,该价格过高,且依据不足,要求重新鉴定,但庭审中并未提交相应足以推翻该评估报告的证据,故不予重新鉴定,对事故车辆损失按评估价格确定。原告支付公估费10000元、该费用系为查明事故车辆的实际损失而支付,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保险公司应予给付。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自己车辆施救费7000元,第三者施救费3000元,医药费1437.67元,有施救费票据、医药费票据所证实,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保险公司应当予以理赔,原告赔付第三者7000元,对于无证据部分应认定为其自愿给付,被告太平洋财险石家庄支公司对此部分不予负担。原告的上述损失为244992.67未超过保险赔付限额,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付。事故中杨增其车辆为无责车辆,但应当在交强险的无责赔付中赔付原告100元,该款项应当在被告赔付额中扣除,应为244892.6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平山县锦桥汽车运输销售有限公司车辆损失、施救费、公估费、垫付医药费等共计244892.6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担,判决生效后5日内交纳。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一审期间,上诉人太平洋财险石家庄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锦桥运输公司协商一致,共同选定广源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本案事故车辆的损失进行鉴定。一审法院根据广源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对本案事故车辆的损失作出认定,符合法律规定。现上诉人太平洋财险石家庄支公司上诉称,上述公估报告估损金额过高,公估报告不能确定损失情况,要求重新鉴定。但对本案事故车辆的损失进行鉴定的公估公司系双方共同选定,该公估公司系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上诉人太平洋财险石家庄支公司没有提交公估报告估损金额过高的相关证据,一审法院据此驳回上诉人太平洋财险石家庄支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并无不妥。上诉人太平洋财险石家庄支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锦桥运输公司支付第三者施救费的票据是虚假的,但上诉人太平洋财险石家庄支公司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定,事故中杨增其车辆为无责车辆,在交强险的无责赔付中赔付被上诉人锦桥运输公司,并在上诉人赔付额中予以扣除,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太平洋财险石家庄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8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彦林审判员 任永奇审判员 李坤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许钰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