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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04民初27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黄某与郭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郭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4民初2726号原告:黄某,住长沙市岳麓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憬,湖南人和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某,住桃江县。原告黄某与被告郭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雄建���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莎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黄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9800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896.80元(暂计算至2017年3月31日,实际应计算最后履行日);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4年4月至7月期间多次购买原告的预制钢筋混凝土空心板,双方结算后,于2014年11月14日签订《欠款协议书》。结算确定欠款金额为14800元,并约定在2014年1月14日前付清。否则按年利率12%偿还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偿还。综上,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郭某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黄某系预制板生产商,生产工地在长沙市××××街道××××村。郭某于2014年在坪塘承建房屋,于4月至7月期间多次在黄某处购买预制板。2014年11月14日,黄某与郭某签订《欠款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一、明确郭某欠黄某剩余款项为14800元。二、郭某同意于2014年11月14日付清黄某剩余款项。如郭某没有按时支付剩余款项,那么从2014年11月14日起以年利率12%的利息向黄某本息偿还。双方在协议书上签字捺印。2016年1月1日,郭某偿还黄某5000元,剩余款项一直未予归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款协议书》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郭某与黄某就双方买卖预制板进行结算后签订《欠款协议书》,���认郭某尚欠黄某货款14800元,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郭某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但郭某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的义务,仅于2016年1月1日归还货款5000元,故黄某要求郭某支付货款98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问题。因郭某没有按照《欠款协议书》的约定及时支付货款,构成违约,故应按《欠款协议书》的约定向黄某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黄某要求郭某按年利率12%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郭某应承担的违约金为,从2014年11月15日起以148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标准计算至2016年1月1日止的违约金为2005元,从2016年1月2日起以98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标准计算至2017年3月31日止的违约金为1463元。合计3468元。从2017年4月1日起以9800元基数按照年利率12%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郭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黄某货款9800元,违约金3468元;二、郭某支付黄某从2017年4月1日起以所欠货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三、驳回黄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2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1元,由郭某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兑现本判决款项时将其应负担的受理费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雄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 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减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