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民终5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当阳支公司与刘立秀、陈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当阳支公司,刘立秀,陈权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民终5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当阳支公司,住所地:当阳市南正街1号。法定代表人:罗东,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XX飞,湖北楚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立秀,女,1959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当阳市。委托代理人:刘文胜,当阳市恒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权,男,1973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当阳市。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当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保当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立秀、陈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2016)鄂0582民初12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国财保当阳支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中国财保当阳支公司在45370.55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上诉费用。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刘立秀的残疾赔偿金和误工费,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应按照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23688元(11844元/年×20年×10%)、误工费为8373.69元(28305元/年÷365天×180天)。2、刘立秀的营养费因没有医嘱,依法不能认定。护理时间的鉴定没有法律依据,只能按照住院天数计算20天,其护理费应认定为1700元(85元/天×20天)。被上诉人刘立秀答辩称:1、刘立秀在一审中提供的个体营业执照及村委会证明,可以证明刘立秀一直在当阳城区经营水果生意;刘立秀家中有责任田耕种,不影响其在城区通过经营生意获取收入,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收入标准计算;2、刘立秀的误工费是按照司法鉴定结论计算的,一审法院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符合客观事实。综上,中国财保当阳支公司的上诉人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陈权答辩称,我已在中国财保当阳支公司购买了保险,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一审判决并无异议。刘立秀在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刘立秀因交通事故所受的各项经济损失95037.86元【医疗费8408.86元、护理费8277元(31138元/年÷365天×90天+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天×20天)、误工费17550元(35589元/年÷365天×180天)、伤残赔偿金54102元(27051元/年×20年×10%)、营养费2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700元】,由中国财保当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并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陈权承担。2、由中国财保当阳支公司与陈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31日,陈权驾驶鄂E×××××号牌轿车行驶至荷当××××市玉泉卫生院路段时,与刘立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刘立秀受伤。此次事故经当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权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立秀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刘立秀在当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支付医疗费8408.86元,护工费600元。经当阳市人民医院法医鉴定所鉴定,刘立秀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损失180日,护理时间90日。陈权驾驶的轿车在中国财保当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陈权为刘立秀垫付了住院医疗费8408.86元、护工费600元,并向刘立秀支付现金500元,共计9503.96元。关于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中国财保当阳支公司与陈权均认为,刘立秀提交的当阳市××办事处关陵庙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不能证实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刘立秀的伤残赔偿金;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者系刘立秀的丈夫张再义,不能证明刘立秀也参与经营;当阳市××办事处关陵庙村民委员会对于刘立秀在城区从事经营水果生意事实的证明,属于跨区域出具证明,不具有真实性。一审法院对此认为,刘立秀提供的丈夫张再义的个体工商户执照及户籍所在地村委会的证明,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刘立秀一直在当阳城区经营水果零售生意的事实。关于误工费的问题,中国财保当阳支公司与陈权均认为,刘立秀没有提供其实际产生误工的证明,并且交通事故发生时,刘立秀已经年满55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能支持其误工损失,如果按照农村户口适当可以考虑,按接受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计算80天误工费。一审法院认为,刘立秀提供了当阳市人民医院法医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鉴定其误工损失日为180日,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一审法院认为:陈权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立秀受伤,陈权应按照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承担此次事故的侵权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中国财保当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于刘立秀的损失,应由中国财保当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陈权承担赔偿责任。刘立秀的具体损失核定如下:刘立秀主张的医疗费8408.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误工费17550元、残疾赔偿金54102元、营养费2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刘立秀主张的护理费,参照2016年湖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计算90天为7677元(31138元/年÷365天×90天),住院期间支付给护工的600元不再重复支持。刘立秀主张的鉴定费2700元,根据鉴定费票据核定为1900元。以上损失合计为93637.86元,由中国财保当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91737.86元(医疗费用限额9208.86元、护理费7677元、误工费17550元、残疾赔偿金54102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下余鉴定费1900元,由陈权承担赔偿责任。因陈权已垫付9503.96元,两项相抵,刘立秀应返还陈权7603.96元。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财保当阳支公司赔偿刘立秀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91737.86元,刘立秀返还陈权的垫付款7603.96元。二、驳回刘立秀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履行事项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375元(刘立秀已预交),由陈权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刘立秀在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侵权人陈权和保险机构中国财保当阳支公司应依法赔偿其各项损失。针对中国财保当阳支公司上诉提出的一审判决对于刘立秀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的认定等问题,本院作如下评判:一、关于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关于残疾赔偿金的相关规定,受害人的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本案受害人刘立秀虽然为农村户籍,但刘立秀在一审中已提交其丈夫张再义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该证据可以反映其家庭的从业情况和收入来源,同时刘立秀户籍所在地当阳市××办事处关陵庙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也可以印证其已在当阳城区经营水果零售生意多年,其收入来源和消费均在当阳城区的基本事实。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刘立秀的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二、关于误工费计算标准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受害人刘立秀主要以从事水果零售经营为主要收入来源,在无相关证据确定其收入水平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按照批发零售行业的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刘立秀误工损失,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三、关于营养费和护理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受害人刘立秀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双侧胫腓骨骨折,且伤残程度达到十级,其在住院治疗和出院后的休养过程中,必然要较常人获取更多营养以恢复身体健康。一审法院根据刘立秀的伤情及伤残等级支持营养费200元,并无不当。关于护理费问题,当阳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已明确刘立秀的护理时间为90天,该鉴定意见系依据刘立秀的伤情作出,并无证据证明存在不合理之处,一审法院据此时间认定刘立秀的护理费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财保当阳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当阳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车志平审判员 严光俊审判员 孙维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梦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