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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12刑初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夏云生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云生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全文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12刑初49号公诉机关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云生,男,197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司机,户籍所在地南昌市新建区,现住南昌市新建区。2016年11月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建区看守所。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7)第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云生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云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8日14时许,被告人夏云生驾驶赣A×××××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搭载乘客唐某、周尚和、喻某、钱某、黄某、谭某、刘某、万娟娟、李某2、李某1等十余人,沿南昌市新建区046县道(西圳线)由北向南行驶,通过046县道(西圳线)与昌栗高速公路入口引路十字交叉路口时,遇付清泉驾驶赣C×××××/赣C×××××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昌栗高速公路入口引路由西向东行驶,两车在路口发生碰撞,被告人夏云生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失控与道路东北侧护栏碰撞路侧民房,造成小型普通客车车上乘客唐某、喻某当场死亡,乘客周尚和送治途中死亡,乘客钱某、黄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乘客谭某、刘某、李某2、李某1受伤(经鉴定谭某的伤情构成重伤,刘某、李某2、李某1的伤情构成轻伤)。经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交警大队责任事故认定,被告人夏云生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付清泉付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夏云生到新建区交警大队接受调查。为认定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夏云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五人死亡、一人重伤、三人轻伤,情节特别恶劣,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8日14时许,被告人夏云生驾驶赣A×××××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搭载乘客唐某、周尚和、喻某、钱某、黄某、谭某、刘某、万娟娟、李某2、李某1等十余人,沿南昌市新建区046县道(西圳线)由北向南行驶,通过046县道(西圳线)与昌栗高速公路入口引路十字交叉路口时,遇付清泉驾驶赣C×××××/赣C×××××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昌栗高速公路入口引路由西向东行驶,两车在路口发生碰撞,被告人夏云生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失控与道路东北侧护栏碰撞路侧民房,造成小型普通客车车上乘客唐某、喻某当场死亡,乘客周尚和送医途中死亡,乘客钱某、黄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乘客谭某、刘某、李某2、李某1受伤(经鉴定谭某的伤情构成重伤,刘某、李某2、李某1的伤情构成轻伤)。事故发生后,付清泉在现场拨打110报警。经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交警大队责任事故认定,被告人夏云生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付清泉付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夏云生与付清泉委托新建区司法局石岗司法所与被害人及被害人的家属达成了赔偿谅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唐某家属各项经济损失781788元;赔偿了被害人黄某家属各项经济损失612068元人民币;赔偿了被害人喻某家属各项经济损失559068元;赔偿了周尚和家属各项经济损失453068;赔偿了被害人钱某家属各项经济损失622069元;赔偿了被害人谭某各项经济损失173497元;赔偿了被害人李某1各项经济损失490202;赔偿了被害人李某2各项经济损失53527元;赔偿了被害人刘某各项经济损失85580元;被告人夏云生的家属另外补偿了被害人唐某的家属72000元。上述款项已全部履行完毕,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均对被告人夏云生的行为表示谅解。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归案经过说明,证明被告人夏云生在事故过程中受伤,便由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西山中队工作人员在现场控制,并带离至西山卫生院接受治疗,当日移交事故处理中队控制。上述事实,被告人夏云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甘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刘某、李某2等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尸检报告、死亡证明,车辆痕迹司法检验鉴定意见书,伤情报告、赔偿协议,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出具的谅解书及收条,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归案经过、被告人前科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云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五人死亡,一人重伤、三人轻伤,负事故主要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云生犯交通肇事罪,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夏云生在事故发生后未离开肇事现场,也知道现场有人打电话报警,民警对其控制时没有拒捕行为,归案后主动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故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夏云生在事故发生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认罪态度较好,依法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云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9日起至2020年11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敏人民陪审员  廖功亮人民陪审员  刘玉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程 珑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七种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体现了犯罪嫌疑人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根据《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1.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2.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3.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4.因特定违法行为被采取劳动教养、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等行政、司法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向执行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的;5.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