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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82行初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高学民与常州市金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服核定退休待遇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学民,常州市金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苏0482行初2号原告高学民,男,汉族,1956年8月3日出生,住常州市金坛区。委托代理人张明,江苏金天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州市金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东门大街67号。法定代表人王少云,局长。委托代理人王俊平,男,常州市金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何斌,男,常州市金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原告高学民不服被告常州市金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核定退休待遇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当月10日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本院在法定期限内将答辩状副本送达给原告。本院于2017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学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明,被告常州市金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王俊平、何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常州市金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9月26日核准原告退休,退休时间为2016年9月,月退休费为3681.10元,自2016年10月起执行。原告高学民诉称:原告1956年8月3日出生,1975年被分配到原江苏省激素研究所工作。1982年取得大专文凭,并被聘为助理工程师,1992年被聘为工程师。原告于1988年12月起一直担任精细化工研究室主任的职务,审定的级别为正科级,直至1999年10月辞职。原告辞职后也不是按工勤类初级工标准缴纳养老保险金。被告在原告毫不知情的情况下,作出改变原告人事身份性质和工资级别标准的行政行为,导致原告的退休待遇过低。原告认为,被告违背客观事实,在无法律和政策依据的情况下作出的行为侵害原告的合法利益,且该行为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核准原告退休,退休时间为2016年9月,月退休费为3681.10元,自2016年10月起执行”的审批行为,并重新核定原告的退休待遇。原告提供的证据是:1、辞职申请书1份,证明原告1999年10月26日辞职时系工程师身份,以专业技术人员身份辞职创业。2、个人委托人事代理合同书1份,证明原金坛市人才交流服务中心与原告约定原告以专业技术人员身份进入档案。3、江苏省广播电视大学毕业证、江苏省广播电视大学毕业生转正定级通知、初级资格证书及聘书、中级职称资格证书及聘书、研究生结业证书、原告在专业技术岗位上获奖证书各1份,证明原告系专业技术人员身份。4、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审批表1份,证明被告作出的原告出生年月为1956年9月,身份为初级工,月退休费为3681.10元的行政行为。5、户籍登记表2份,证明原告1960年记载的出生年月为1956年8月3日。6、江苏省人事代理办法(苏政法【1999】99号)第六条第三款,证明金坛市人才交流服务中心对原告高学民按照专业技术人员身份予以人事档案管理。被告常州市金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被告具有审批退休的法定职责。其按照退休审批的相关规定,依法核准原告退休,退休时间为2016年9月,月退休金暂为3681.50元(待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政策出台实施后统一清算),退休次月领取养老金的退休审批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法律适用准确得当,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一、认定高学民出生日期的档案材料:1、工会入会申请书1份;2、调整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龄津贴标准审批表1份;3、1989年调整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审批表1份;4、金坛县全民所有制单位混岗集体职工纳入计划内管理审批表1份,证明原告高学民档案记载的出生年月为1956年9月。二、高学民的初级工工资的档案材料:5、原金坛市人事局于1999年11月核定的《金坛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审批表》、《金坛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岗位薪级工资审批表》各1份,证明原告的岗位为初级工。三、高学民辞职的档案材料:6、辞职申请表1份;7、1999年江苏省激素研究所《关于同意高学民同志辞职的通知》1份,证明原告1999年从事业单位辞职。四、高学民为人事代理人员的档案材料:8、人事代理协议书1份,证明原告辞职之后作为人事代理人员办理的是人事挂档。五、原金坛市人事局于1999年11月,按照初级工来核定高学民岗位工资的行政行为即《金坛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审批表》,认定高学民工人身份及兑现初级工工资的档案材料:9、徒工、练习生转正审批表1份;10、干部任免呈报表1份,证明高学民的身份是初级工,并不是国家干部或聘用干部。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依据:一、退休审批权限的法律依据:1、《社会保险法》第七条规定;2、坛人发(1996)第65号文件《关于调整机关、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审批手续的通知》。二、退休条件的法律依据:《社会保险法》第十六条。三、认定出生日期的法律依据:组织部、人事部、公安部《关于认真做好干部出生日期管理工作的通知》(组通字【2006】41号),证明被告按照该文件认定原告的出生年月为1956年9月是正确的。四、计划生育养老金增发5%的法律依据:《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证明被告为原告增发5%是正确的。五、预发养老金的法律依据:1、《国务院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2015】2号);2、关于印发《江苏省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计发退休费等问题实施意见》的通知(苏人通【2006】331号);3、省人社厅《关于2014年10月1日以后新退休的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金预发预调办法》;4、坛人社发【2014】20号文件及附件1《金坛市事业单位退休人员补贴标准表》,证明被告依法给原告的退休工资是3681.10元是正确的。六、原金坛市人事局于1999年11月,按照初级工来核定高学民工人身份及兑现初级工工资的法律依据:1、人事部关于执行《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辞职暂行规定》中有关问题的通知(人调发【1991】14号);2、江苏省人事局《关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新招用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工资待遇问题的暂行办法》(苏人四【1994】6号);3、常州市人事局(常人发【1997】49号《关于机关事业单位技术工人工资问题的补充通知》),证明被告按照初级工核定原告的工资是有法律依据的,而且是正确的。在本案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4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不能有效证明原告的出生年月为1956年9月。对证据5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凭此证据认定原告为初级工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没有告知原告。对证据10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身份是初级工。原告对被告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六有异议,认为被告适用该依据错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其他法律依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对证据1,被告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其不能证明原告是以专业技术人员的身份进行代理。对证据3、4,被告无异议。对证据5中的第二份证明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在被告对原告作出退休审批之后,原告才收集提供的,应不予采信。对证据6,被告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是专业技术人员。本院对上述证据和依据作如下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5中的第二份证明(2017年2月出具的)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不予采信。其他证据,与本案有一定的关联性,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和依据,本院认为其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要求,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75年到原江苏省激素研究所工作,1978年6月转为正式工。1982年取得江苏广播电视大学大专文凭,1988年10月被单位聘为助理工程师,1994年被单位聘为工程师。原告于1987年12月起担任精细化工研究室副主任、主任等职务,直至1999年10月辞职,1987年12月的干部任免呈报表中明确原告的身份如属工人,身份不变。1991年12月经原金坛县劳动局批准,视同为全民固定工。1999年10月原告申请辞职,原告辞职前的历次工资调整中,均按工人的岗位进行调资。1999年12月原告被批准辞职,同时原告委托原金坛市人才交流服务中心保管档案、代理人事关系。2016年9月原告达到退休年龄,被告经审核后认为原告符合退休条件,于2016年9月26日核准原告退休,退休时间为2016年9月,月退休费为3681.10元,自2016年10月起执行。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具有核准退休的职权。1999年原劳动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第(二)项规定:“对职工退休时间的认定,实行居民身份证与职工档案相结合的办法。当本人身份证与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不一致时,以本人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要加强居民身份证和职工档案的管理,严禁随意更改职工出生时间和编造档案。”本案中,原告的职工档案中记载的出生日期均多数为1956年9月,仅辞职申请表中记载为1956年8月,该档案中最先记载有出生时间的为《工会会员入会登记表》,该表中原告的出生年月记载为1956年9月。同时中共中央组织部、原人事部、公安部于2006年10月15日联合下发的《关于认真做好干部出生日期管理工作的通知》(组通字【2006】41号)文件对此也作出了明确规定。故被告确定原告到达法定退休的时间为2016年9月并无不当。关于原告的身份问题,在江苏省激素研究所1987年12月的干部任免呈报表中已明确原告的身份如属工人,身份不变,1991年12月经原金坛县劳动局批准,原告的身份视同为全民固定工,因此原告的身份应为事业单位的工人身份。尽管原告在1991年前取得大学专科文凭,并被用人单位聘为助理工程师,且担任精细化工研究室副主任、主任等职务,但并没有改变原告全民固定工的身份。同时在1993年至1999年的历次工资调整中,原告的工资均按初级工的岗位进行调资。原告辞职后也按初级工的标准缴纳社会保险费。因此,被告对原告按初级工的身份核定退休符合法律、政策的规定。综上,被告作出的退休审批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学民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高学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瑞华审 判 员  张卫明人民陪审员  黄秀琴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敏附相关法律规定: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