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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84行审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109海门市国土资源局与尹家锋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海门市国土资源局,尹家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0684行审109号申请执行人海门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海门市海门街道长江南路398号。法定代表人刘志凌,局长。被执行人尹家锋,男,1973年12月6日生,住海门市。申请执行人海门市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海国土资监决(2016)301号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海门市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9月5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作出海国土资监决(2016)3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尹家锋非法占地,给予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1167.4平方米,拆除在该土地上新建的房屋等所有建构筑物,恢复土地原状;并处罚款人民币11674元的行政处罚。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复议又未提起诉讼。申请执行人海门市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3月15日发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但被执行人仍未履行处罚决定。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海门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在行政处罚决定书生效后,被执行人至今仍不自觉履行义务,依法应予强制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非诉执行案件“裁执分离”的相关意见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海门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海国土资监决(2016)301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其中:被执行人尹家锋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1167.4平方米,拆除在该土地上新建的房屋等所有建构筑物,恢复土地原状,由海门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罚款人民币11674元,由本院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徐 红审 判 员  俞永平代理审判员  王彩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奚晓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