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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721民初8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陕西南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汉中厚华旅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XX、张娟、毛素华及李德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南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厚华旅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XX,张娟,毛素华,李德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21民初897号原告:陕西南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郑县大河坎天汉大道南段。法定代表人:尤明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红波、张译艺,陕西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汉中厚华旅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郑县阳春镇阳春桥。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XX,男,1986年2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张娟,女,1986年7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毛素华,女,生于1957年3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李德厚,男,1955年1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陕西南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汉中厚华旅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XX、张娟、毛素华及李德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被告汉中厚华旅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XX、张娟、毛素华、李德厚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陕西南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汉中厚华旅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陕西南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和罚息505760元(暂计至2016年12月21日,后续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续计至偿还借款本金时止);2、判令原告就被告毛素华、李德厚提供的抵押物拍卖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不足部分由被告毛素华、李德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被告XX、张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要求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3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10日,被告汉中厚华旅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扩建规模而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下设的阳春分社申请贷款400万元,原告经审核后同意。2013年8月5日,汉中厚华旅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约定借款400万元,借期自2013年8月5日至2015年8月4日,借款用途为基本建设,利率为月息9.6‰,同时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毛素华、李德厚与原告签订《抵押担保合同》,约定以毛素华所有的房产为该贷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XX也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对该笔贷款提供了保证担保。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汉中厚华旅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40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前,被告汉中厚华旅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提出展期还款申请,经审核后同意展期,双方又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将借款到期日期展期至2016年8月3日,并约定由被告毛素华、李德厚继续以其前述房产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XX、张娟继续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归还本金及利息,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拖延,至今未能归还原告借款及支付利息。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依法起诉,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汉中厚华旅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XX、张娟、李德厚、毛素华均缺席未答辩。经本院审理及认定的事实:2013年7月10日,被告汉中厚华旅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该公司原登记为汉中厚华酒店有限公司,后变更登记为汉中厚华旅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扩建规模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原南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设的阳春信用社提出书面借款申请,申请贷款400万元。同年8月5日,汉中厚华旅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汉中厚华旅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借期自2013年8月5日至2015年8月4日,借款用途为基本建设,利率为月息9.6‰,合同约定了还款计划,约定贷款人为实现合同项下债权产生的律师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同时还对违约、罚息等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毛素华、李德厚向原告出具抵押承诺书,并共同与原告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约定以毛素华名下(李德厚共有)的房产(产权证号为南郑县房权证南字第000210**号)为该笔400万元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同时约定依法拍卖或变卖抵押物后所得价款清偿债务后尚有不足的,抵押人对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该抵押担保物依法进行了他项权利登记。被告XX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自愿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被告XX、张娟又向原告共同出具承诺书,承诺以其家庭个人财产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汉中厚华旅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发放了400万元贷款。2015年7月12日,该笔借款期限届满前,被告汉中厚华旅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提出展期还款申请,经原告审核同意后,双方再次于2015年8月1日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将上述400万元借款展期至2016年8月3日,除将延展期利率调整为月息8.7‰外,其他事项未作变动。同时,被告毛素华、李德厚向原告出具了抵押担保承诺书继续以南郑县房权证南字第000210**号房产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汉中厚华旅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经催收未果后即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并要求对被告的贷款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其他借款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查明:截止2016年12月21日,被告汉中厚华旅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债务利息及罚息505760元;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用3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公司变更登记申请表复印件、借款申请书复印件、《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复印件、抵押承诺书复印件、抵押担保承诺书复印件、《抵押担保合同》复印件、他项权利证书复印件、《保证担保合同》复印件、承诺书复印件、借款借据复印件、放贷通知书复印件、展期申请复印件、《借款展期协议》复印件、催收通知书复印件、借款利息信息单及律师费用发票等证据载卷,经质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汉中厚华旅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陕西南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400万元,被告毛素华、李德厚以毛素华名下的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双方自愿签订了《借款合同》及《抵押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汉中厚华旅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但被告汉中厚华旅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未依约履行借款到期后向原告偿还借款及支付债务利息之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汉中厚华旅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之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毛素华、李德厚自愿以其所有的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进行了抵押登记,该抵押担保合法有效,同时《抵押担保合同》中约定抵押物价款不足部分,由毛素华、李德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主张对被告毛素华、李德厚提供的抵押担保物在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不足部分由二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及抵押担保合同的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汉中厚华旅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支付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用,因双方合同有明确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查,在原告与被告汉中厚华旅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日签订《借款展期协议》时变更了部分原签订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但该《借款展期协议》并未经XX、张娟书面同意,故原告要求被告XX、张娟对被告汉中厚华旅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之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汉中厚华旅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偿还给原告陕西南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万元,同时支付借款利息505760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12月21日,后期利息按照双方借款合同的约定续计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时止);二、原告陕西南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借款抵押担保物:产权证号为南郑县房权证南字第000210**号房产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抵押物所得价款清偿债务后不足部分,由毛素华、李德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汉中厚华旅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陕西南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用3000元;四、驳回陕西南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被告汉中厚华旅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应履行的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逾期不付,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970元,减半收取21485元,由汉中厚华旅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凡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聂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