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5民终2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18
案件名称
林金富、刘玉聪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保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金富,刘玉聪,昌宁县柯街永兴加油站,吴文贵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5民终2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金富,男,1968年10月29日生,汉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昆,云南昌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昌宁县柯街永兴加油站。住所地:昌宁县柯街镇柯街村。法定代表人:吴文贵,该加油站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章,男,1968年7月8日生,系该加油站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文贵,男,1964年10月18日生,汉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金海,云南昌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审原告:刘玉聪,男,1962年4月3日生,汉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上诉人林金富因与被上诉人昌宁县柯街永兴加油站、吴文贵、原审原告刘玉聪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昌宁县人民法院(2016)云0524民初6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及理由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金富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原审诉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柯街镇人民调解委员会无权出具证明,该证明既无事实依据也未有人民调解委员会人员出庭作证,不应被采信。二被上诉人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林金富、刘玉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土地转租费305000元及在该土地上的投入50000元,合计355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林金富与被告吴文贵于2015年7月25日签订《昌宁县永兴加油站转让协议》,被告吴文贵按协议约定将昌宁县永兴加油站给付给原告管理。原告在经营期间,根据昌宁县安全生产管理局的要求,需要对加油站进行整改,因为加油站经营场地面积不足,需要征用土地增加经营场地面积。原告林金富于2015年8月2日与赵国军签订《土地租赁协议》,租用赵国军位于昌宁县永兴加油站南面的一块土地,租期二十年,租金合计300000元,另又支付赵国军房屋拆迁费5000元,总计支付了赵国军305000元费用。嗣后,原告林金富与被告吴文贵又于2015年10月25日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原告林金富对加油站的整改期限为三个月,即2015年7月25日至2015年10月25日。由于原告林金富未能在2015年10月25日前整改完毕,加油站整改未按有关部门的要求达标,未能过户给原告林金富,被告吴文贵只好按照与原告林金富签订的《昌宁县永兴加油站转让协议》约定,收回加油站。后因被告吴文贵与原告林金富就加油站整改期间的费用等不能自行协商,2016年6月8日,在昌宁县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调解下,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并签署《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吴文贵退还原告林金富加油站转让费1900000元,并支付原告林金富投入加油站的所有整改费2900000元,合计4800000元。后被告吴文贵按照调解协议向原告林金富付清了该4800000元费用,收回了加油站经营管理权。被告吴文贵向原告林金富支付的2900000元整改费中,已经包括原告林金富与赵国军的场地租赁费及该土地上的投入等355000元在内。一审法院认为,合同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后,合同的权利义务即自行终止。本案中,原告林金富与被告吴文贵于2015年7月25日签订《昌宁县永兴加油站转让协议》,约定由被告吴文贵将昌宁县永兴加油站转让给原告林金富经营。2015年8月2日原告林金富与赵国军签订了一份《土地租赁协议》,约定以305000元租赁费将赵国军位于加油站旁边的土地及设施租赁经营二十年,并由原告林金富投入资金对原加油站进行整改。在整改完毕即将经营时,原、被告双方因为昌宁县永兴加油站过户问题发生纠纷,2016年6月8日,经昌宁县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由被告吴文贵在2016年6月22日一次性退还原告林金富向其支付的转让费并支付原告对加油站的整改投入资金等共计4800000元,原、被告于2015年7月25日签订的《昌宁县永兴加油站转让协议》终止的人民调解协议。协议约定由二被告支付原告林金富的该4800000元款项,已包括原告林金富与赵国军的土地转租费305000元及在该土地上的投入50000元,合计355000元。被告吴文贵于2016年6月22日向原告支付了上述4800000元款项,已经按照人民调解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了债务。对二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与赵国军租赁土地的租赁费及在土地上的投入共计355000元,或将原告林金富租赁来的土地退还二原告继续使用的主张,不予支持。另,根据审理查明,原告刘玉聪既不是《昌宁县永兴加油站转让协议》的合同当事人,也不是昌宁县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人民调解协议书》中的当事人,昌宁县永兴加油站的转让与回收都与刘玉聪没有关联性,其作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林金富、刘玉聪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诉争关键是昌宁县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的(2016)柯民调协字第34号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的整改费用是否包含林金富租赁土地及在该土地上投入的费用,故案由应定为合同纠纷。该协议第一项载明吴文贵需支付给林金富所有整改费用共计2900000元。林金富租赁土地及在该土地上投入费用属于对加油站的整改举措,以上费用应包含在2900000元内。吴文贵已经支付该笔费用,林金富无权要求吴文贵、昌宁县永兴加油站再行支付。综上所述,上诉人林金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626元,由上诉人林金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晓敏审判员 施 红审判员 张乾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明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