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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2民初18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天津玉祥成建筑构件有限公司与王立新、白雪莹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玉祥成建筑构件有限公司,王立新,白雪莹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12民初1818号原告:天津玉祥成建筑构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北闸口镇高庄房村。法定代表人:沈丽阁,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凤,女,该公司员工。被告:王立新,男,1957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被告:白雪莹,女,1958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原告天津玉祥成建筑构件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立新、白雪莹买卖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天津玉祥成建筑构件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构件款155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王立新自2009年开始自原告处购买构件,截止2012年12月25日,发生货款共计165927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12月18日仅给付货款10000元,故原告呈讼,提出如上诉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主张买卖合同关系,但被告应系王宝琦,而非原告起诉被告王立新和白雪莹,被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本院应驳回其起诉。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天津玉祥成建筑构件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田洪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朱金富速 录 员  马文菲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