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民初字第26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北京城建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福建省茂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福建省茂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城建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福建省茂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福建省茂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初字第2684号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城建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81号。法定代表人:胡某,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北京瑞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福建省茂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街东方明珠*幢。法定代表人:庄某1,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内蒙古云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省茂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万峰综合大市场**号楼24门。法定代表人:庄某2,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内蒙古云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城建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省茂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福建省茂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城建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被告福建省茂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福建省茂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福建省茂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于2013年5月16日签订的《巴林左旗党政综合楼工程幕墙工程承包合同》;2、要求二被告给付多支工程款1691077.72元及赔偿因被告违约造成原告损失500000元合计2191077.72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福建省茂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签订了《巴林左旗党政综合楼工程幕墙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方包工包料,施工工期为从2013年5月6日至2013年8月15日,合同价款为9460600元,其中明框玻璃幕墙3267㎡,800元∕㎡,石材幕墙16700㎡,410元∕㎡,同时还约定了工程款支付和结算方式及质量标准等内容。因被告延误工期,经协商于2013年9月12日又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至2013年11月15日前被告将干挂石整体完工,明框玻璃幕墙主龙骨都在补充协议签订之日起20日内完成,玻璃安装及辅材安装应在2013年10月15日前完成。被告未按时完工,经协商未果。原告经被告同意将工程承包给了赤峰市红山区中磊石材经销处。因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500000元的损失,被告超支工程款1691077.72元。被告(反诉原告)福建省茂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福建省茂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辩称,原告所诉解除合同已经没有意义,因为原告已经单方面终止履行合同,现在合同的权利义务已经终结。在2014年3月原告通知被告解除合同,被告同意解除合同,并要求原告核算被告所完成的工程量,但原告始终未给核算。被告于2014年3月10日委托北京市世银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发了律师函,要求原告尽快解决拖欠的工程款,于2014年3月19日原告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支付尾欠工程款2186700元,原告提出管辖异议,将案件移送到巴林左旗法院。因为原告违约,不按时给付工程款,造成工人停工,未按时完成工程量,原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反诉原告福建省茂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立即给付拖欠工程款2186700元;2、要求反诉被告从起诉之日以欠工程款为基数银行利率4倍给付利息;3、反诉费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后,因反诉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导致反诉原告无法给工人按时发放工资停工拖延工期。经巴林左旗人民政府协调,在2013年9月12日原、被告又签订了《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从该协议签订之日起,到2013年11月15日,反诉原告完成以下工作,将干挂石整体完工,明框玻璃幕墙主龙骨都在补充协议签订之日起20日内完成。反诉被告付款方式为,反诉原告吊篮进入现场数达40台,反诉被告预付400000元,明框玻璃幕墙主体龙骨铝型材进入施工现场,反诉被告支付400000元,原告每月25日向被告上报施工进度的工程款金额,每30日之前反诉被告将实际工程款的80%支付给反诉原告。如反诉被告不能按时给付工程款,施工方有权停工待料。结果反诉被告未按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直到现在被告尚欠2086700元工程款。另外原、被告于2013年9月14日签订了《材料补差协议》,反诉被告承诺石材价差补贴100000元。反诉被告针对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辩称,反诉原告已经多支工程款1691077.72元,并且反诉原告很多地方未完工,我们又雇用其他人完成的,另外因反诉原告未提交有关发票,有些帐没法结账。法院应驳回其反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在2013年5月6日原告与被告福建省茂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协商,由被告福建省茂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承包原告承建的巴林左旗党政综合楼的幕墙工程,并立即进入工地进行施工,于2013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福建省茂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签订了《巴林左旗党政综合楼工程幕墙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方包工包料,施工工期为从2013年5月6日至2013年8月15日,合同价款为9460600元,其中明框玻璃幕墙3267㎡,800元∕㎡,石材幕墙16700㎡,410元∕㎡,同时还约定了工程款支付和结算方式及质量标准等内容。后来南面门厅多出1080平米干挂石和女儿墙干挂石。原告方于2013年7月19日付给被告工程款550000元,8月6日给付450000元,9月16日给付400000元,9月23日给付400000元,9月29日给付200000元,11月5日给付2460000元,12月6日给付1660000元,共计已经付给6120000元。期间因原告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被告的工人停工,经公安和政府调解过。因工人停工工期延期,于2013年9月12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至2013年11月15日前被告将干挂石整体完工,明框玻璃幕墙主龙骨都在补充协议签订之日起20日内完成,玻璃安装及辅材安装应在2013年10月15日前完成。因原告未按时付工程款,被告未按时完工,经协商未果,于2013年12月15日被告被迫停工,原告将工程承包给了赤峰市红山区中磊石材经销处。原告提供证据是2014年3月25日签订的合同和巴林左旗党政综合楼中磊石材工程量统计表,赤峰市红山区中磊石材经销处于2015年10月19日起诉北京城建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时提供的是2014年3月20日签订的合同和巴林左旗党政综合楼中磊石材工程量统计表,因两份合同两份统计表不一致,价款和工程量具有较大的出入。因被告撤场时原、被告未进行结算,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确定被告所完成的工程量,被告只有当时照片,对照片原告也不认可,被告认可赤峰市红山区中磊石材经销处完成的玻璃幕墙面积682.9平米,故被告要求对巴林左旗党政综合楼的干挂石进行测量。另外原告提供的与赤峰市红山区中磊石材经销处的合同和工程量统计表内容与中磊石材经销处在另案中提供的合同和统计表不一致,原告称中磊石材经销处提供的工程量统计表里的1.1南面门厅干挂石,1.2庭院花池会议室北面干挂花岗石,1.3大厅柱面干挂地砖,1.4大厅门面干挂地砖,主楼北面墙面打胶,1.5防腐处理,1.12玻璃幕墙均是被告未完成的活,被告对1.12项的玻璃幕682.9平米予以认可,1.1、1.2项的未完成工程予以认可,但工程量不予认可,1.5主楼北侧墙面打胶尾欠工程予以认可,但每平米75元不认可,认为最多每平米25元。其他的均不认可。被告认可有部分未完成的干挂石,但面积原、被告双方均没有直接证据予以证实,应以赤峰中磊石材经销处提供的合同约定的主楼后侧修补约800平米为准。被告未施工的部分在鉴定意见里的最后两项合计3053.8226平米,鉴定结论干挂石面积为19072.46平米。对2013年9月14日的《石材补差协议》的石材补偿款100000元没有异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与赤峰市红山区中磊石材经销处签订的两份合同及巴林左旗党政综合楼中磊石材工程量统计表,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石材幕墙、明框玻璃幕墙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石材补差协议,7枚单据,4份承诺书。被告提供的证据有被告已完成的工程量的照片、光盘、工程汇总表、银行账号交易对账表、律师函、起诉书及本院调取的赤峰市红山区中磊石材经销处诉北京城建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有关证据:一份合同和一份工程量统计表,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福建省茂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于2013年5月16日签订的《巴林左旗党政综合楼幕墙工程承包合同》是有效民事合同,双方应按合同履行义务。但是双方因其他原因导致原告把被告未履行完的部分工程另承包给了赤峰中磊石材经销处,导致该合同未能继续履行,现已没有继续履行的可能,该合同理应解除。原告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被告无法及时给付工人工资导致工人停工,造成工程进度缓慢而未按期完工,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因未按期完工的违约金500000元,因其违约在先导致被告未能按期完工,原告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其该请求;因被告退场时原、被告未及时进行工程量测量,工程款结算导致双方部分工程量无法进行测量,原告提供的部分证据间互相矛盾,无法确定其真伪,在没有直接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应该选用有利于对方并接近客观事实的证据。被告未完成的干挂石工程包括两方面:1、没开始施工的两处经鉴定为合计3053.8226平米,2、开始施工但没有完工的,因双方达不成协议无法测量,应依据原告与赤峰中磊石材经销处签订的赤峰中磊石材经销处提交的合同内容为准,即主楼后侧修补约800平米。两项合计3853.8226平米。鉴定结论总干挂石面积19072.46平米扣除3853.8226平米,被告完成的干挂石面积为15218.64平米。因玻璃幕的工程量与合同约定的3267平米一致,未完成部分被告认可赤峰中磊石材经销处提交的外墙干挂工程统计表的数据682.9平米。根据本院调取的外墙干挂工程量统计表,原告主张的1.3、1.4项均属干挂地砖,被告均不认可,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项属于被告合同范围内,另外鉴定结论中未涉及该项,故该两项不在鉴定结论的干挂石总面积19072.46平米之内,故不在总面积里扣除,理应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1.5项主楼北面墙面打胶,面积3906.11平米,每平米75元,被告承认该工作是其未完成的,但每平米75元已经高出市场价,应每平米不超过25元,因被告未提出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支持被告的抗辩主张,原告的主张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1.6防腐处理面积13475平米,每平米25元,被告否认该项是其尾欠工程,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说明是玻璃幕还是干挂石或其他项目的防腐处理,且防腐处理不是每个干挂石和玻璃幕工程应具有的,在合同中未明确要求该项,并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支持其主张;原告主张被告在施工过程中所用材料未向原告提交发票,对抗被告反诉请求,因在合同内未提及必须提供发票,被告否认并称如果提供发票这个工程价我就不承包了,并且法律未强制性规定承保方必须提供发票,故本院不予支持该项请求。原告主张另行发包因差价的损失,原告提供的证据之间的价格混乱,并且另行发包的主要责任在原告的违约,故本院不予支持该项请求。原告同意给被告干挂石材料差价100000元,是指干挂石总面积19072.46平米的差价款,被告完成了15218.64平米,被告应得100000元×15218.64/19072.46=79793.8元。被告反诉要求原告以所欠工程款额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利率四倍支付利息,因起诉之日无法确定,部分干挂石和玻璃幕工程未单项验收,应从被告主张权利即给原告发出律师函之日起计算利息,但被告所要求的银行利率四倍计算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应依据有关法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计息。庭后原告提交了12枚有关污水处理费、自来水费、电费发票称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本院为了本案处理结果更加公正重新组织被告进行质证,被告以当时还有其他工程在施工,他们也用水,我的用水量极少,我承包的工程不存在污水处理为由,予以否认,因发票上只写北京城建九公司,未写明哪项目,故原告方应进一步举证证明该两项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本院不支持该项诉讼请求,有其他证据后原告可以另行主张。综上所述,本案原告提供的主要证据均为两份且主要证明对象的数据均不一致导致本院无法确定主要数据,并且原告所说的干挂石总平米数与鉴定结论相差将近1500平米,而被告要求的总平米数比鉴定结论少24平米,故鉴定费应由原告承担。本案反诉原告应得工程款的计算公式为:(干挂石总面积19072.46㎡-未完成面积3853.82㎡)×41元/㎡+(玻璃幕墙总面积3267㎡-未完成面积682.9㎡)×800元/㎡+干挂石材料差价款79793.8元-被告应完成的打胶费292958.25元=8093757.55元,扣除原告已经支付的6120000元,原告还尾欠被告工程款1973757.55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北京城建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巴林左旗党政综合楼项目经理部与被告福建省茂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签订的《巴林左旗党政综合楼工程幕墙工程承包合同》。二、驳回本诉原告的其他本诉请求。三、本判决生效后反诉被告北京城建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立即给付反诉原告福建省茂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尾欠工程款1973757.55元。四、反诉被告北京城建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从2014年3月10日起按尾欠工程款1973757.5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计息至判决生效后确定执行之日。五、驳回反诉原告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4329元,由本诉原告自行承担。反诉费24293.6元,由反诉被告承担22563.82元,反诉原告承担1729.78元,鉴定费15000元及图纸复印费285元均由本诉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 仓人民陪审员 格日乐人民陪审员 贾玉珠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冬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