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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902民初1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张济生与陈存华、周金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济生,陈存华,周金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02民初196号原告:张济生,男,1974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宁德市蕉城区,被告:陈存华,男,197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宁德市蕉城区,被告:周金娇,女,1975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宁德市蕉城区,原告张济生与被告陈存华、周金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济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存华、周金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济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陈存华、周金娇共同偿还借款162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自2015年9月9日起算至实际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事实和理由:陈存华因需要资金周转,分别于2014年12月16日、2015年9月9日分别向张济生借款10000元、6200元,并约定月利息按3%计付。借款后,陈存华分文未还。由于该笔债务系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故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陈存华、周金娇未作答辩。根据原告的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借款合同与保证合同》、《结婚登记申请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陈存华与周金娇于1998年8月13日登记结婚,于2005年5月20日登记离婚。2014年12月16日陈存华向张济生立据确认借款10000元,书面约定月利率3%等。2015年9月9日陈存华又向张济生立据确认借款6200元,书面约定月利率3%等。现今上述借款本金16200元及2015年9月9日之后的利息仍未偿还支付。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陈存华欠张济生借款本金16200元及相应利息未还,事实清楚。上述债务发生在二被告离婚之后,不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周金娇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陈存华、周金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存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张济生借款本金16200元及利息(以16200元为基数,月利息按2%计算,从2015年9月9日起算至借款本金实际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济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3元,减半收取计171.5元,由陈存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上诉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吕泽西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何媛媛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javascript:SLC(35339,0)?)第十九条(?javascript:SLC(35339,19)?)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守信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已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