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民申58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宋莉与南京集成电路研究所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宋莉,南京集成电路研究所有限公司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民申583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宋莉。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京集成电路研究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所叶路18号。法定代表人:周云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麻万鹏,江苏朗盈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宋莉因与被申请人南京集成电路研究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成电路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宁民终字第53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宋莉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依据南京市政策规定认定宋莉办理退休手续就不再支付经济补偿金,违反了国家法律规定。2005年集成电路公司与宋莉签订《改革企业职工劳动合同书》,约定:2004年原单位改革时应计发的经济补偿金32760元暂不计发给宋莉;今后集成电路公司与宋莉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应将原单位改革时应发的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一次性全额计发给宋莉。2009年宋莉退休属于终止劳动合同,集成电路公司应将该32760元经济补偿金一次性计发给宋莉。根据劳动合同法第97条的规定,劳动合同法施行前签订的劳动合同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集成电路公司应将该经济补偿金支付给宋莉。(二)宋莉从事业单位转到企业应当有另外一笔身份转换金50818.95元,《“协保”总费用测算表》可予证明,当时南京市人社部门和国资委的政策文件应当对此有规定。(三)二审判决认定超过诉讼时效错误。宋莉退休以后因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支付该笔补偿金即向仲裁要求立案,但仲裁既不给予立案,也不进行任何登记记录,所以没有留下任何书面的证据,但宋莉一直在主张权利。宋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集成电路公司提交意见称,除了集成电路公司以外南京市还有其他企业进行了改制,改制以后进入新企业并最终办理退休手续的涉及大量人员,宋莉所称的经济补偿金不具有现实性。根据当时的安置办法,宋莉由集成电路公司继续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直至办理退休手续享受退休待遇,其再要求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宋莉所称的身份转换金没有文件依据。宋莉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经审查认为,2005年4月,宋莉与改制后的集成电路公司签订《改革企业职工劳动合同书》,约定集成电路公司安排宋莉退养,2004年原单位改革时应计发的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32760元,暂不计发给宋莉,今后双方解除或终止本合同时,集成电路公司应将原单位改制时应发给宋莉的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一次性全额计发给宋莉。宋莉虽然申请认为依据该约定,在退休情形下仍应计发32760元经济补偿金,但是,对该劳动合同条款的理解,不能脱离改制的背景,应当结合改制的政策法规进行解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亦明确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南京市政府办公厅宁政办发(2003)73号文件自愿签订。该宁政办发(2003)73号《南京市市属经营性事业单位改制转企实施办法》第二项资产提留、处置、转让和第四项人员分流、安置部分均已明确,未被录用的职工按规定享受经济补偿金;对于离岗退养人员,满足一定条件即可办理正式退休手续享受退休待遇。宁国资委企[2007]76号《关于市属国有企(事)业单位改制经济补偿金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再次明确了经济补偿金的性质,并指出原国有企(事)业单位职工进入改制后新企业(含托管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不再支付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因宋莉已经办理退休手续并开始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故,集成电路公司不再计发企业改革时的经济补偿金,有政策文件的依据,亦与案涉劳动合同签订时依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宋莉退休时已经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相一致。二审判决未支持宋莉要求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宋莉又申请认为集成电路公司应当支付职工进入新企业时的补偿金即身份转换金50818.5元,但其提交的《“协保”总费用测算表》仅能证明企业改制时对宋莉等职工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工伤生育、公积金等费用进行了测算,不足以证明改制以后的集成电路公司负有向宋莉本人支付上述费用的义务。二审判决未支持宋莉关于身份转换金50818.95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宋莉2009年2月退休时已明确知道不能获得经济补偿金等费用,但直到2015年3月才申请仲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关于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的规定,已经超过了时效期间。宋莉认为其退休时起就向集成电路公司提出要求并向有关部门咨询、交涉,时效发生了中止、中断,但未能提交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二审判决不予采信,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宋莉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悦梅审 判 员 刘海平代理审判员 张 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徐 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