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325民初6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马文美与陈远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仁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贞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贞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文美,陈远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仁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25民初645号原告马文美,女。委托代理人张绍光,男,黔西南州为民法律维权工作站法律援助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陈远权,男。委托代理人余光云,男,贵州黔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仁县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晶晶,女,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马文美诉被告陈远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仁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财保兴仁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秀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文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绍光,被告陈远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保兴仁县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24日8时许,被告陈远权驾驶系其所有的贵E×××××号小型普通客车从贞丰县北盘江镇沿648县道往长田方向行驶,当行至648县道2KM+560M(小地名:北盘江镇九洞桥)处时,与对向行驶由另案原告张兴平驾驶的贵G×××××号小型面包车相撞,造成另案原告张兴平、马文美受伤及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贞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贞公交人字【2015】第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远权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兴平、马文美无责任。2015年10月,经贞丰县��民法院作出(2015)贞民初字第9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保兴仁县支公司赔偿张兴平和马文美因交通事故受伤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6314元,该款已全部履行。2016年11月14日,原告马文美就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伤害到黔西南州中医院作二次手术,住院21天,支付医疗费17021.90元。被告陈远权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保兴仁县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原告作二次手术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7021.90元,误工费2100元,护理费2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1050元,过路费230元,油费380元,共计24981.90元。综上,被告陈远权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被告中国人寿财保兴仁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及商业险的部分由被告陈远权承���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远权口头答辩称,按贞丰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贞民初字第95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比例进行赔偿,我承担的部分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中国人寿财保兴仁县支公司辩称,对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造成原告受伤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以发票为准;护理费按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与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交通费需提交就医时间、地点、人数相印证;误工费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以实际务工损失进行计算,如不能提交务工停发工资证明仅能按照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结算;鉴定费与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系原告维护自身侵权损失向国家机关维权产生的费用;营养费需有医疗机构证实其确需加强营养,否则则不予认可。综上,我公司对承保车辆在本次事故中已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而原告本次医疗是否与=本案中的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需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如存在因果关系,请求法院在分项的责任限额内进行判决。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符合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被告陈远权无异议。2、贵州省贞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贞公交认字(2015)第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责任划分,马文美无责任,被告陈远权承担全部责任的事实。被告陈远权无异议。3、黔西南州中医院住院病历(2015年1月24日至2015年2月13日)。拟证明原告受伤的时间,受伤诊断情况是胸椎骨折,并在该院做手术治疗的事实。被告陈远权无异议。4、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马文美胸4椎体压缩性骨折致腰部活动障碍属于九级伤残的事实。被告陈远权质证称对鉴定意见不懂。5、贞丰县人民法院(2015)贞民初字第95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第一、法院判决赔偿的经济损失被告已全部履行,但对后续治疗费并未明确,现已实际产生后续治疗费;第二、事故发生时被告陈远权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保兴仁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被告陈远权无异议。6、黔西南州中医院住院病历一套、住院一日用药清单(共16页,住院时间为:2016年11月14日至2016年12月5日)。拟证明:第一,原告二次手术的天数为22天;第二,脊柱内固定物取出术;第三,后续治疗用药情况及费用。被告陈远权无异议。7、医疗发票二张,拟证明原告二次手术的医疗费共���17021.9元。被告陈远权无异议。8、加油发票两张共计380元,过路费发票五张共计230元,拟证明原告去兴义住院治疗支付的油费及过路费情况。被告陈远权质证称我不清楚。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证据间能过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告马文美与张兴平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22日8时许,被告陈远权驾驶贵E×××××号小型普通客车从贞丰县北盘江镇沿648县道往长田方向行驶,当行至648县道2KM+560M(小地名:北盘江九洞桥)处时,与对向行驶由张兴平驾驶载有原告马文美的贵G×××××号小型面包车相撞,造成张兴平、马文美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贞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贞公交字(2015)第31号道路交通事��认定书认定,被告陈远权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兴平、马文美无责任。原告马文美受伤后于2015年1月24日至2015年2月13日到黔西南州中医院治疗,中医诊断为:脊骨骨折、血淤气滞,西医诊断为:1、胸4椎体压缩性骨折经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马文美胸4椎体压缩性骨折致腰部活动障碍属于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2016年11月14日,原告因作脊柱内固定物取出术在黔西南州中医院住院治疗,支付住院费16889.90元,检查费132元,于2016年12月5日出院。在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陈远权具有合法驾驶贵E×××××号小型普通客车资格,贵E×××××号小型普通客车符合上路行驶的标准,贵E×××××号小型普通客车并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保兴仁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第三者商业险,且不计免赔。另查明,在原告马文美住院期间,被告陈远权为原告马文美支付医疗费14093元,支付贵G×××××号小型面包车的修理费4560元,其医疗费中1093元和贵G×××××号小型面包车不在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之内,庭审中,二原告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保兴仁县支公司均同意被告陈远权支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2015年10月6日,经贞丰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贞民初字第9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保兴仁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张兴平和马文美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及车辆修理费共计96314元。该判决现已生效,且赔偿款已全部履行。诉讼中,张兴平表示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伤情已全部康复,除贞丰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贞民初字第956号民事判决书明确的赔偿的经济损失外,其未产生其他经济损失。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系被告陈远权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被告陈远权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因此,被告陈远权对造成二原告的人身及财产损失,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本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现对原告马文美的经济损失作如下确认:一、医疗费17021.90元(其中住院费16889.90元,检查费132元)。二、交通费610元(其中过路费230元,燃油费380元,过路费和燃油费发票与原告的住院时间相吻合,本院予以支持)。三、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原告马文美住院21天,每天主张1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四、误工费1932元(根据贵州省2015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33590元,为92元/天,原告住院21天)。五、护理费1932元(与误工费同理)。以上费用共计23595.90元。诉讼中,原告马文美主张的营���费无相关医疗机构及医师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诉讼中,原告提供的二次住院病历能够相符印证,因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经济损失与本案中的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原告主张与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远权驾驶的贵E×××××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保兴仁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因原告马文美的各项经济损失23595.90元加上贞丰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贞民初字第956号民事判决书明确的赔偿款96314元,共计11990.99元,未超过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因此应当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保兴仁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文美的各项经济损失23595.9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仁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文美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共���23595.90元给原告马文美。二、驳回原告马文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0元,减半收取205元,由被告陈远权承担。上述义务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自动履行,逾期,义务人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自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 秀 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吴万庚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黔2325民初645号原告马文美,女,1971年2月8日生,汉族,无文化,农民,住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花江镇文书村大坟山组。委托代理人张绍光,男,黔西南州为民法律维权工作站法律援助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陈远权,男,1979年12月3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贞丰县平街乡云盘村大坪组。委托代理人余光云,男,贵州黔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仁县支公司,住所地兴仁县城关镇环城北路145号。法定代表人徐晶晶,女,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马文美诉被告陈远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仁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财保兴仁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秀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文美及���委托代理人张绍光,被告陈远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保兴仁县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24日8时许,被告陈远权驾驶系其所有的贵E×××××号小型普通客车从贞丰县北盘江镇沿648县道往长田方向行驶,当行至648县道2KM+560M(小地名:北盘江镇九洞桥)处时,与对向行驶由另案原告张兴平驾驶的贵G×××××号小型面包车相撞,造成另案原告张兴平、马文美受伤及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贞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贞公交人字【2015】第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远权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兴平、马文美无责任。2015年10月,经贞丰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贞民初字第9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保兴仁县支公司赔偿张兴平和马文美因交通��故受伤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6314元,该款已全部履行。2016年11月14日,原告马文美就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伤害到黔西南州中医院作二次手术,住院21天,支付医疗费17021.90元。被告陈远权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保兴仁县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原告作二次手术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7021.90元,误工费2100元,护理费2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1050元,过路费230元,油费380元,共计24981.90元。综上,被告陈远权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被告中国人寿财保兴仁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及商业险的部分由被告陈远权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远权口头答辩称,按贞丰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贞民初字第95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比例进行赔偿,我承担的部分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中国人寿财保兴仁县支公司辩称,对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造成原告受伤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以发票为准;护理费按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与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交通费需提交就医时间、地点、人数相印证;误工费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以实际务工损失进行计算,如不能提交务工停发工资证明仅能按照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结算;鉴定费与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系原告维护自身侵权损失向国家机关维权产生的费用;营养费需有医疗机构证实其确需加强营养,否则则不予认可。综上,我公司对承保车辆在本次事故中已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而原告本次医疗是否与=本案中的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需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如存在因果关系,请求法院在分项的责任限额内进行判决。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符合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被告陈远权无异议。2、贵州省贞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贞公交认字(2015)第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责任划分,马文美无责任,被告陈远权承担全部责任的事实。被告陈远权无异议。3、黔西南州中医院住院病历(2015年1月24日至2015年2月13日)。拟证明原告受伤的时间,受伤诊断情况是胸椎骨折,并在该院做手术治疗的事实。被告陈远权无异议。4、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马文美胸4椎体压缩性骨折致腰部活动障碍属于九级伤残��事实。被告陈远权质证称对鉴定意见不懂。5、贞丰县人民法院(2015)贞民初字第95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第一、法院判决赔偿的经济损失被告已全部履行,但对后续治疗费并未明确,现已实际产生后续治疗费;第二、事故发生时被告陈远权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保兴仁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被告陈远权无异议。6、黔西南州中医院住院病历一套、住院一日用药清单(共16页,住院时间为:2016年11月14日至2016年12月5日)。拟证明:第一,原告二次手术的天数为22天;第二,脊柱内固定物取出术;第三,后续治疗用药情况及费用。被告陈远权无异议。7、医疗发票二张,拟证明原告二次手术的医疗费共计17021.9元。被告陈远权无异议。8、加油发票两张共计380元,过路费发票五张共计230元,拟证明原告去兴义住院治疗支付的油费及过路费情况。被告陈远权质证称我不清楚。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证据间能过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告马文美与张兴平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22日8时许,被告陈远权驾驶贵E×××××号小型普通客车从贞丰县北盘江镇沿648县道往长田方向行驶,当行至648县道2KM+560M(小地名:北盘江九洞桥)处时,与对向行驶由张兴平驾驶载有原告马文美的贵G×××××号小型面包车相撞,造成张兴平、马文美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贞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贞公交字(2015)第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远权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兴平、马文美无责任。原告马文美受伤后于2015年1月24日至2015年2月13日到黔西南州中医院治疗,中医诊断为:脊骨骨折、血淤气滞,西医诊断为:1、胸4椎体压缩性骨折经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马文美胸4椎体压缩性骨折致腰部活动障碍属于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2016年11月14日,原告因作脊柱内固定物取出术在黔西南州中医院住院治疗,支付住院费16889.90元,检查费132元,于2016年12月5日出院。在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陈远权具有合法驾驶贵E×××××号小型普通客车资格,贵E×××××号小型普通客车符合上路行驶的标准,贵E×××××号小型普通客车并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保兴仁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第三者商业险,且不计免赔。另查明,在原告马文美住院期间,被告陈远权为原告马文美支付医疗费14093元,支付贵G×××××号小型面包车的修理费4560元,其医疗费中1093元和贵G×××××号小型面包车不在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之内,庭审中,二原告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保兴仁县支公司均同意被告陈远权支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2015年10月6日,经贞丰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贞民初字第9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保兴仁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张兴平和马文美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及车辆修理费共计96314元。该判决现已生效,且赔偿款已全部履行。诉讼中,张兴平表示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伤情已全部康复,除贞丰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贞民初字第956号民事判决书明确的赔偿的经济损失外,其未产生其他经济损失。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系被告陈远权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被告陈远权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因此,被告陈远权对造成二原告的人身及财产损失,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本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现对原告马文美的经济损失作如下确认:一、医疗费17021.90元(其中住院费16889.90元,检查费132元)。二、交通费610元(其中过路费230元,燃油费380元,过路费和燃油费发票与原告的住院时间相吻合,本院予以支持)。三、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原告马文美住院21天,每天主张1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四、误工费1932元(根据贵州省2014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33590元,为92元/天,原告住院21天)。五、护理费1932元(与误工费同理)。以上费用共计23595.90元。诉讼中,原告马文美主张的营养费无相关医疗机构及医师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诉讼中,原告提供的二次住院病历能够相符印证,因此,原告在���案中主张的经济损失与本案中的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原告主张与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远权驾驶的贵E×××××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保兴仁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因原告马文美的各项经济损失23595.90元加上贞丰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贞民初字第956号民事判决书明确的赔偿款96314元,共计11990.99元,未超过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因此应当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保兴仁县���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文美的各项经济损失23595.9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仁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文美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23595.90元给原告马文美。二、驳回原告马文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0元,减半收取205元,由被告陈远权承担。上述义务限于��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自动履行,逾期,义务人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自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肖秀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吴万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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