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84民初17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刘花存与夏文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花存,夏文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4民初1765号原告:刘花存,女,1971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沧州市肃宁县。被告:夏文阁,男,196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工人,现住。原告刘花存与被告夏文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刘花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文阁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花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偿还烟酒款4325元;2.负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被告在我经营的小超市赊购烟酒,共计欠款4325元,被告未偿还。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被告赊欠流水帐一份,证实被告欠款4325元。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赊欠烟酒,原告记有流水帐,被告核实后签字确认,该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夏文阁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被告在原告经营的超市赊购烟酒,原告记有流水帐,被告核实后签字确认,共计欠款4325元。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烟酒款432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及时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文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刘花存欠款人民币43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夏文阁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云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 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