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7刑初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陈某乙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事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7刑初7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男,1959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莒南县。委托代理人:陈某丁,男,1988年11月9日出生,农民,住莒南县,系陈某甲之子。被告人:陈某乙(曾用名陈某戌),男,1964年10月28日出生于山东省莒南县,汉族,农民,住莒南县。2016年12月1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莒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莒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莒南检公刑诉[2017]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应诉,经本院拘传到案,2017年5月1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莒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娟、杨凤玲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因被告人陈某乙私扯使用被害人陈某甲的电线,2016年12月10日11时许,陈某甲发现后来到陈某乙家理论,双方发生殴斗,陈某乙持铁锨击打陈某甲的头、面部,致陈某甲右侧硬膜下出血、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面部软组织挫裂伤,多部位皮肤软组织擦挫伤,构成轻伤一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抓获经过、证据清单、户籍证明等书证,法医鉴定、证人陈某、陈某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以及被告人陈某乙的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诉称,被告人陈某乙将我打伤,要求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判令被告人陈某乙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0000元。当庭提供的医疗费单据等证据。被告人陈某乙辩称,是陈某甲先到我家将我致伤,我又拿着铁锨朝陈某甲拍了两下,我是自卫,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乙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系同村村民,2016年12月10日11时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发现被告人陈某乙私扯电线使用自己的电,遂到被告人陈某乙家与之发生争执,继而双方发生抓打,后被告人陈某乙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追出家门,陈某甲跌倒在其家门西公路边的水沟内,被告人持铁锨拍打陈某甲,将陈某甲头部、面部及肩部致伤。经莒南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右侧硬膜下出血、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面部软组织挫裂伤,多部位皮肤软组织擦挫伤,构成轻伤一级。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受伤后,在莒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支出医疗费7113.49元,其他损失:误工费593.90元、护理费593.90元、伙食补助费3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系农村户口,2016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93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的经济损失共计8601.29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2016年12月10日11时许,我回家看到有根电线接在我家电线上,我们村的陈某戌,以前叫陈某乙,平时游手好闲,经常把自家的电线接到别人家里偷用,我看着线子去了他家。我到了他家院里,问他为什么把电线接在我家电线上,我们就争执起来,他就过来抓挠我。我看陈某乙要打我,我就跑出来,在胡同处被陈某乙窝倒在路边排水沟里。然后陈某乙拿着铁锨就拍我,拍在我的头上、胳膊上,有十几下。陈某乙拍完后就拿着铁锨回家了。陈奎朴等人过来用我的手机报了警。我的头部颅骨及颅内有损伤。我没有还手。2、证人证言。(1)陈某(男,84岁,住莒南县道口镇陈家湖村)的证言:2016年12月10日12点,我在陈茂收家门口,看见东边不远处陈某乙拿着铁锨在打陈某甲,铁锨轮的很高,就想过去制止一下。我还没走过去,陈某乙就拿着铁锨回家了。我没看见陈某甲还手。当时陈某甲躺在水沟里,脸上都是伤,手上也有血。陈某乙是个老光棍,一般不出门,也不与人打交道,也不干活、不种地。(2)陈某丙(女,51岁,住莒南县道口镇陈家湖村)的证言:2016年12月10日11时许,我在家门口晒太阳,听到东边有打斗的声音,看见有两个人在东边公路边打在一起,都倒在地上。然后陈某甲起来向西跑,在胡同处,陈某乙把陈某甲弄倒,然后用铁锨拍打陈某甲。我父亲陈某看见要去拉仗,他年纪大了,我怕伤着他,让他别靠太近,陈某还没走过去,陈某乙就拿着铁锨回家了。当时陈某乙站在那里拍陈某甲,事后我过去看见陈某甲头上、脸上都是伤,当时没有其他人。陈某乙没人愿意跟他打交道。陈某甲应该是过去问电线的事,他平时在村里都不和人吵架,更别说打架。3、书证。(1)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及送达回执。(2)证据清单:2016年12月10日,扣押陈某乙持有的普通农用方头铁锨一把,附照片。(3)莒南县看守所关于对陈某乙不适宜羁押的建议:莒南县看守所出具关于被告人陈某乙于2016年12月16日被送交看守所执行入所体检时,医生诊断为高血压,有突发危险,需住院治疗,根据相关规定暂不适宜羁押的建议。(4)诊断证明。(5)伤情照片。(6)视听资料:视频内容证实民警接处警录像以及陈某乙承认殴打陈某甲询问笔录内容。4、被告人陈某乙的供述:我叫陈某乙,也叫陈某戌。2016年12月10日11时许,我当时正在家中洗脸,听见有人踢开我家的门,我转头看是陈某甲,他说屋头上的电线是他的,我不能接在他的线子上,因此我们两个人就争执起来。我让他出去,并向外推陈某甲,他不走,我们两个人就抓挠了起来,一直抓到大门外的公路边上。我看打不过他,就回去到门后去拿了铁锨。陈某甲看我拿铁锨,就向西边跑,我拿着铁锨在后面追。在西边不远的胡同处,陈某甲跌倒在水沟里,我过去拿着铁锨对着他的头上、脸上和肩膀又拍又铲。我打了几下后看陈某甲窝在那里不动弹了,就拿着铁锨回家了。陈某甲到我家找事打我,所以我也要打回来,我当时就是这么想的,我就是为了自卫。陈某甲被打的不厉害,如果厉害他就活不了了,他只伤了点皮肉,不厉害。屋头上一边有两根电线,那电线是在电线杆上下来的。这么多年都没有人给我拉电,我只能接了自己用。每次接了不久都让电工又给我掐了。我被打的都是内伤,鉴定不出来。打陈某甲用的是铁锨,就是一般农用的方头铁锨。5、综合证据。(1)受案登记表。(2)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3)户籍信息。(4)前科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当庭提供的证据:(1)医疗费单据四张。(2)工资发放表三张。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乙虽辩解自己是自卫,但对致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过及起因均予以认可,认罪态度较好。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理由正当,但其诉讼请求过高,对其无证据证实部分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陈某乙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陈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经济损失共计8601.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 程传华审判员 孙 玲审判员 陈立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厉 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