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3民初128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张虎山与辽宁兴天地业房地产有限公司、孙平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虎山,辽宁兴天地业房地产有限公司,孙平平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3民初12844号原告:张虎山,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关忠、李玉龙,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辽宁兴天地业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沈新路172-15号。法定代表人:孙平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兴,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孙平平,辽宁兴天地业房地产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兴,自然情况同上。委托代理人:蔡莉,无职业。原告张虎山诉被告辽宁兴天地业房地产有限公司、孙平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杨晓霞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人民陪审员何晓波、孙志远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虎山的委托代理人李玉龙,被告辽宁兴天地业房地产有限公司、孙平平的委托代理人王兴、蔡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虎山诉称,2014年2月18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一租赁原告方位于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43号怀远商务大厦5层19间房屋,建筑面积800平方米。合同同时约定租赁期限为2年(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0日止),年租金为每平方米550元,房租款支付时间为2014年5月1日前一次性支付第一年房租,第二年支付房租时间为2014年8月1日前;如被告逾期支付房租须加收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房屋,被告一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房租。2014年10月9日,被告一出具欠款条,对于全部未给付的88万元到期租金承诺在10月20日前一次性还清,后被告二在该欠款条上写下“房租费公司不给付,孙平平个人给付”,自愿对被告一欠付房租承担还款责任。截至目前,被告一仅支付了126000元的房屋租金,尚欠754000元租金及相应滞纳金未给付,虽经原告多次催索,二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推托。依据合同约定,二被告拖欠房租款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房屋租金754000元;2.判决二被告给付原告房租滞纳金226200元(酌情按照拖欠租金的30%计算);3.判决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辽宁兴天地业房地产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系被告公司副总经理,其在职期间为与公司共同承揽沈阳安全局建筑工程将房屋租给公司,公司为其房屋进行了全面装修,当时口头约定装修抵顶租金,同时办公家具也抵顶租金,虽然在书面合同中没有反映以上约定,但我们认为原告应以实际情况出发向被告主张权利,其余的结合质证发表答辩意见。被告孙平平辩称,意见与被告辽宁兴天地业房地产有限公司一致。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8日,原告作为出租方(甲方)与被告辽宁兴天地业房地产有限公司作为承租方(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乙方租赁甲方位于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43号怀远商务大厦5层19间房屋,建筑面积800平方米。用途为办公。租赁期限为2年(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0日止),年租金为每平方米550元,乙方支付房租款定为2014年5月1日前一次性支付第全年房租,第二年支付房租时间为2014年8月1日前;乙方需缴纳合同总额的10%作为乙方租房期间的租赁保证金,并缴纳电费保证金每平方米5元。如乙方逾期支付房租须加收滞纳金。每日滞纳金额为租金总额的千分之五。合同期满后,在乙方全额缴纳房租及各项费用的情况下,甲方将房屋租赁保证金退还乙方。如合同签订后,若乙方未能按合同支付房租款此合同作废,且房款保证在退房时如数付清,并保证在三日内搬离此用房,将房内所有物品搬离,并将房屋恢复到装修前原状。此用房由辽宁兴天地业房地产有限公司自行装修,其装修费用等由辽宁兴天地业房地产有限公司孙平平自付,乙方装修费用等不折抵房租或其他费用,由孙平平自行负责。乙方承租房间的租金及各项费用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时间和金额到达甲方账户本合同无效,乙方未按规定时间支付甲方承租计费额度和各项保证金及费用的视为乙方单方终止合同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房屋,被告辽宁兴天地业房地产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房租。2014年6月30日,被告孙平平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孙平平租用张虎山的怀远大厦第五层(详见房屋租赁合同),定于2014年5月1日前支付全年房租金未付。今承诺2014年7月4日付壹拾伍万元,剩余房租金2014年8月1日前付清,如未付,自动搬出租用的怀远大厦第五层各房间,交付各房间钥匙。2014年10月9日,被告辽宁兴天地业房地产有限公司出具《欠款条》一份,内容为:2013年欠张虎山怀远大厦第五层至2014年7月30日止。本金肆拾肆万元整。在本月20日前还清。2014年至2015年肆拾肆万元整一并还清。滞纳金在该项目开工之日起付清。10月20日如不还,孙平平搬出。房租费公司不给付,孙平平个人给付,2015年2月3日。2014年10月27日,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今收到辽宁兴天地业房地产有限公司孙平平怀远大厦第五层房租金壹拾万元整(现金)。2015年1月30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辽宁兴天地业房地产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解除房屋租赁关系协议》一份,内容为:乙方于2013年8月1日租用于沈河区大西路43号怀远大厦5楼全层为办公场所,现因公司节约经营资金解除甲乙双方租赁关系,正式解除该处办公场所租赁合同(租金按原租赁合同付给)。2015年1月31日,被告给原告转款房款5万元整。2015年2月13日,沈阳鑫利物业管理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2015年2月13日辽宁兴天地业房地产有限公司搬出怀远大厦,所有费用已结清,即今日起五层的所有费用不支付。2015年2月14日,被告孙平平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本人孙平平承诺,用孙平平名下的所有公司及个人资金及资产,返还所欠张虎山房租及资金及利息。原告要求被告交纳缴纳所欠租金,双方产生矛盾,协商未果,原告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房屋租赁合同书》、《承诺书》、《欠款条》、《解除房屋租赁关系协议》、《情况说明》、收据等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交付房屋义务,被告方用作办公使用。并履行了部分交纳房租义务。现双方已协议解除合同,对合同相关事宜作了约定,并未对滞纳金进行约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关于滞纳金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亦于2015年2月13日办理涉案房屋,但被告辽宁兴天地业房地产有限公司尚欠原告租金527210元(440000元÷365天)=1205元×562天(自2013年8月1日至2015年2月13日)-15万元(已付)应给付原告,鉴于被告孙平平对此并未明确退出前期的债务加入,其应对该债务付连带偿还义务,故本院对原告关于要求二被告给付所欠租金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抗辩,关于原告与被告公司共同承揽建筑工程,口头约定装修及办公家具抵顶租金问题,因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抗辩,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问题,原告已提供证据可证明原告一直已不同的方式催要租金,足以证明诉讼时效的延续,故本院对此意见亦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兴天地业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张虎山所欠租金527210元(自2013年8月1日至2015年2月13日);二、被告孙平平对上述(一)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张虎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辽宁兴天地业房地产有限公司、孙平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00元,由被告辽宁兴天地业房地产有限公司、孙平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晓霞人民陪审员 何晓波人民陪审员 孙志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博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百零五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