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23执26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阜宁县沟墩镇利民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与付文银、付文兵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阜宁县沟墩镇利民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付文银,付文兵,杨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923执2602号申请执行人:阜宁县沟墩镇利民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住所地阜宁县沟墩镇西街9号。负责人:陈东,该社社长。被执行人:付文银,女,1964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阜宁县。被执行人:付文兵,男,196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阜宁县。被执行人:杨永,男,1977年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阜宁县。本院在执行阜宁县沟墩镇利民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与付文银、付文兵、杨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财产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车辆登记信息,被执行人杨永有位于阜宁县南方花苑11#202室房屋一套,被执行人付文兵有部分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本院依法在总对总查控系统中对付文兵的银行账户予以冻结。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流程、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人同意暂不要求查封、处置被执行人杨永位于阜宁县南方花苑11#202室的房产,另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具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但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曹礼坤审 判 员 陈 艾代理审判员 唐将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海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