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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724民初12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四川环州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卢春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大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环州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卢春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724民初1269号原告:四川环州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洪龙。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7246879478739。公司住所:大竹县东柳工业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涛,四川天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春燕,男,生于1976年2月1日,汉族,四川省大竹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凌辉,四川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四川环州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卢春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环州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涛,被告卢春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凌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川环州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4日,被告卢春燕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出具借条,原告于当天通过银行转账将借款转入被告指定的账户,被告借款后至今未还,原告于是提起诉讼。被告卢春燕辨称,这笔借款已经还了,是卢春燕的叔叔卢天美将钱通过银行转入被告出纳曾琳格的个人账户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3年9月4日,被告卢春燕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环州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人民币现金500000元,大写伍拾万元整,借款人,卢春燕。当日,原告四川环州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卢春燕的账户里转入500000元。被告辨称在2013年12月10日,卢天美通过银行向曾琳格的账户转入500000元,已经偿还的答辩意见,证人卢天美当庭证实,该500000元是原告四川环州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通过卢春燕介绍向大竹县工业园区机电孵化园项目部的借款,不是用于偿还卢春燕在2013年9月4日向原告的借款。被告认为在2013年11月11日卢天美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张洪龙转款485000元,证人卢天美证实,该485000元是之前张洪龙借给大竹县工业园区机电孵化园项目部,该款是大竹县工业园区机电孵化园项目部偿还给张洪龙的借款。被告辨称的两笔款项与原告四川环州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4日借给被告卢春燕500000元借款的事实无关。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借条,银行回单,银行交易明细,证人卢天美的证言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的借贷行为属于民间借贷关系,且该借贷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其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在原告要求偿还借款时,应及时偿还借款,拖欠不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四川环州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请求被告卢春燕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该借款已偿还的辩解意见,其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因原、被告没有约定借款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从其起诉之日起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春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四川环州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并从2017年4月24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为止的资金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被告卢春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龙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邹佳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