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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4民初133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李忠宝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忠宝,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4民初13305号原告:李忠宝,男,197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陈植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笛。原告李忠宝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立忠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吴晓晶、审判员冯添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忠宝、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忠宝诉称:原告于2016年7日6时40分,驾驶着辽AE02**号宝俊730车行驶至大东区望花北街朱尔屯高速出口南桥处与杨海东驾驶的辽AE99**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经沈阳市大东区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结果,原告为此花掉修车费5260元,现为维护原告利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修车费526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系多车相撞,应追加所有无责任车辆为本案被告或扣减无责车辆无责免赔限额,每辆车限额100元。且杨海东、郑杨、李峰、郭向武均对原告的车辆损失承担全部责任,应追加杨海东、郑杨、李峰、郭向武及其四人的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其他见质证意见。根据原、被告双方出示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发表的质证意见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7日6时40分许,原告驾驶辽AE02**号车辆,在大东区望花北街朱尔屯高速出口南桥处与杨海东驾驶的辽AE99**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的后果。此次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东大队认定杨海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为修复车辆花费修理费5260元。原告在庭审中表示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原告李忠宝系辽AE02**号的车主。肇事车辆辽AE99**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再查明,该起交通事故中,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东大队分别出具3945954号、3945955号、3945956号、3945957号、3945958号、3945959号、39459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分别为王天林全责、杨海东全责、李忠宝全责、郑杨全责、李峰全责、纪海坤全责、郭向武全责,其余人无责。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修车费发票、结算单、保险抄单等证据,已经当事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该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东大队认定杨海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辽AE99**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还投保了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并不计免赔率,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按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不计免赔率)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花费的修理费5260元,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关于保险公司提出的本次事故系多车相撞,应追加所有无责任车辆为本案被告或扣减无责车辆无责免赔限额并追加其他全责车主及其投保的保险公司的问题,因该起交通事故有七个全责车辆及其他无责车,共计十余辆车,追加全部肇事车辆,对于原告个人而言,无形中增大了其个人的负担,可待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个人后,由被告保险公司代为追偿为宜,故被告的上述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李忠宝维修费526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忠宝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肖立忠审判员  吴晓晶审判员  冯 添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谭美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