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23民初1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黄瑛与杨金英、邓九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瑛,杨金英,邓九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23民初140���原告:黄瑛,女,1966年6月2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义县人,住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被告:杨金英,女,196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义县人,住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被告:邓九平,男,196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义县人,住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原告黄瑛与被告杨金英、邓九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瑛、被告杨金英、证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九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18.8万元及利息(从2017年3月9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开始双方有经济往来。2015年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截止到2015年11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20万元借款未还,并出具了借条。2016年9月12日,被告归还了所借款项的利息,因此收回了原借条于当日重新出具了一张20万元的借条。之后被告未能按时还款。被告杨金英辩称:借款20万元是属实,后来我已还清了利息,还了1.8万元本金。且我与被告邓九平已经离婚,借条是我在离婚后出具的,这笔钱我是借来赌博的,被告邓九平对此不知情,所以该笔借款和被告邓九平无关。被告杨金英、邓九平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黄瑛与被告杨金英系朋友关系,双方一直有经济往来。原告于2015年8月2日、9月10日、10月5日、10月21日、11月10日分别借给被告杨金英9.6万、3.35万、4.4万、2万、1.5万,共计20.85万元。之后被告杨金英归还了��告部分本金和利息。2016年9月12日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杨金英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黄瑛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借款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此前借条全部作废(此贰拾万元包括:我指定转款到黄某姐夫熊勤民账户的9.6万元在内)借款人:杨金英2016年9月12日。出具借条后,被告杨金英归还了原告借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另查明,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已于2016年9月5日办理离婚登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金英之间的民间借贷民事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借款的事实和金额有借条、双方的陈述及证人证言予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杨金英归还借款人民币18.8万元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金英提出借条是离婚后出具,且该笔借款是用于其个人赌博,被告邓九平对此不知情,不应承担责任;虽然借条是两被告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后,被告杨金英才向原告出具的,但借款发生的时间均是2015年,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未提出证据证明借款是用于赌博,被告邓九平对此不知情。因此,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邓九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金英、邓九平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黄瑛借款人民币18.8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3月9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杨金英、邓九平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交,由被告于上述还款时间内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赟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廖静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