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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委赔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高军申请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因违法司法拘留一案的国家赔偿决定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军,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国 家 赔 偿 决 定 书(2017)冀08委赔6号赔偿请求人高军。委托代理人吴国朋。赔偿义务机关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围场县法院)。法定代表人王兴革,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曲云泽,该院行政庭庭长。委托代理人窦永海,该院执行局副局长。赔偿请求人高军以赔偿义务机关围场县法院违法司法拘留为由,向围场县法院申请国家赔偿。围场县法院于2017年2月28日作出(2017)冀0828法赔1号赔偿决定。赔偿请求人高军不服(2017)冀0828法赔1号赔偿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于2017年4月20日进行了质证,现已审理终结。赔偿请求人高军申请称:围场县法院(2016)冀0828执1109号与(2016)冀0828执776号拘留决定书,虽是2份决定书,但是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按同一个程序进行的,拘留违法。围场县法院应赔偿请求人高军被拘留30天人身自由赔偿金15000.00元(30天×500元);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在电视台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义务机关围场县法院审理认为,经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复议,决定撤销围场县法院(2016)冀0828执1109号拘留决定,并已发生法律效力,赔偿请求人高军向本院申请国家赔偿,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应对此实际羁押的十五日依法给予赔偿并赔偿道歉。赔偿请求人高军因两件案件执行拘留30日,本院作出的(2016)冀0828执776号拘留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并无不当,故不应予以赔偿。因高军与他人纠纷事实存在,对其羁押的十五日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对其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决定:一、赔偿高军人身自由赔偿金人民币3634.50元(242.30元×15天);二、本院当面向高军赔偿道歉;三、高军的其他赔偿请求不予支持。经审理查明:围场县法院在执行围场县森鼎畜禽养殖专业合作社与高军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高军拒不履行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2016年11月14日,围场县法院作出(2016)冀0828执776号拘留决定,对高军拘留15日。当日执行拘留决定,高军本人签收决定书。此次拘留的第12天,即2016年11月25日,围场县法院因高军拒不履行其与肖伟买卖合同纠纷案所确定的义务,向高军送达(2016)冀0828执1109号执行通知,同日又向高军送达(2016)冀0828执1109号拘留决定,对高军拘留15日。两份拘留决定拘留高军30日,2016年12月14日解除拘留。高军对围场县法院(2016)冀0828执1109号拘留决定不服,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认为,围场县法院在未依法向高军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或反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传票等法律文书的情况下即缺席作出(2016)冀0828民初1805号民事判决。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围场县法院于2016年11月25日向高军同时送达执行通知书和拘留决定书,并以其拒不履行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为由对其拘留15日,适用法律不当。2016年12月13日,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8执复62号复议决定,撤销围场县法院(2016)冀0828执1109号拘留决定。上述事实,有围场县法院(2016)冀0828执1109号执行通知书、(2016)冀0828执776号拘留决定书、(2016)冀0828执1109号拘留决定书;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8执复62号复议决定书予以确认。本院赔偿委员会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造成损害的,赔偿请求人有权获得赔偿。赔偿义务机关围场县法院(2016)冀0828执1109号拘留决定程序违法,被依法撤销,对赔偿请求人高军违法拘留的15日应予赔偿。赔偿义务机关围场县法院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予以赔偿,适用法律正确。赔偿请求人高军提出的每日赔偿5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赔偿义务机关围场县法院(2016)冀0828执776号拘留决定,对高军决定拘留15日程序合法,赔偿请求人高军要求按30日给予赔偿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的规定,高军被违法司法拘留,精神受到损害,赔偿义务机关围场县法院除赔礼道歉外,还应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如下:一、维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冀0828法赔1号赔偿决定一、二项。二、赔偿义务机关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给付赔偿请求人高军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0元。三、驳回赔偿请求人高军的其他请求。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