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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22民初13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朱英杰与三盛玉镇三盛玉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英杰,农安县三盛玉镇三盛玉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22民初1345号原告:朱英杰,现住农安县。被告:农安县三盛玉镇三盛玉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三盛玉镇街内。法定代表人:张代中,系该村委会主任。原告朱英杰与被告农安县三盛玉镇三盛玉村民委员��(以下简称三盛玉村委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朱英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农安县三盛玉镇三盛玉村民委员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英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盛玉村委会偿还借款本金4000元及利息15,600.00元。事实和理由:2000年12月30日,三盛玉村委会向我借款4000元,借款时约定月利2分,我多次催要,三盛玉村委会一直未还。三盛玉村委会缺席,无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因三盛玉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张代中未出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故对朱英杰提供的二份转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9年11月30日,三盛玉村委会由时任三盛玉村委会1组小组长李树有经手向朱英杰借款4000元,借款时约定月利率3分,此借款三盛玉村委会未按约定偿还。2003年12月30日三盛玉村委会经结算后为朱英杰重新开具两张转据,转据载明三盛玉村委会尚欠朱英杰借款本金4000元,并约定本金4000元自2000年12月30日起按照月利2分计息。本院认为,本案现有证据能够证明三盛玉村委会向朱英杰借款4000元及于2003年12月30日结算后约定借款本金4000元自2000年12月30日起按照月利2分计息的事实。三盛玉村委会与朱英杰之间的借贷属于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三盛玉村委会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逾期不还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综上所述,朱英杰要求三盛玉村委会偿还借款本金4000元及利息15,6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判决如下:农安县三盛玉镇三盛玉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工作日内偿还朱英杰借款本金4000元及利息15,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元,由三盛玉村委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 平代理审判员  王振海人民陪审员  孙玉会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孙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