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云0428执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8-05-07

案件名称

元江县农村信用社与钱孙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钱孙勇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云0428执24号申请执行人: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施朝明,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温航,云南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普芳艳,云南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执行人:钱孙勇,男,1979年12月25日生。申请执行人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钱孙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元江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5日作出(2015)元民二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确认:由钱孙勇、郑敏敏向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共同偿还尚欠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15468.15元(利息暂计收至2015年4月21日),共计115468.15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2015年4月21日后产生的利息按《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申请执行人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7年1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钱孙勇偿还欠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15468.15元,2015年4月21日后产生的利息按《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本院于次日受理此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钱孙勇现在正在监狱服刑且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元江人民法院(2017)云0428执24号执行案件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林华审判员  张建飞审判员  廖和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智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