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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12民初33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3378王琴与顾华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琴,顾华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12民初3378号原告:王琴,女,1947年3月16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被告:顾华,女,1971年4月15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原告王琴与被告顾华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羌路兵的借款50万元及利息1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羌路兵4次向原告借50万元均由被告顾华担保,到期未能归还,2016年2月22日,羌路兵向原告承诺还款,并由被告顾华担保,到期后羌路兵仍未还款,被告顾华亦未履行担保责任。被告顾华未予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王琴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4份,证明案外人羌路兵先后向原告借款四笔,均由被告顾华提供担保的事实;2、银行流水2份,证明原告实际出借款项的事实;3、承诺书,证明案外人羌路兵就其向原告的借款出具还款承诺,被告顾华提供担保的事实。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1日、5月12日、5月15日、5月16日,羌路兵分别向原告借款16万元、10万元、12万元、12万元,约定还款日期分别为2015年8月、2015年5月11日、2015年5月16日、2015年5月16日,每三个月支付利息分别为9600元、6000元、7200元、7200元。被告顾华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羌路兵因未能及时还款于2016年2月22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一份,承诺自2016年4月开始每季度还本金5万元,于2016年5月份给付利息。被告顾华亦作为担保人在该承诺上签名。后羌路兵仍未还款,被告顾华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借款合同成立生效,除应具有借款合同外,还应当由贷款人实际提供了借款。原告王琴提供的借款借据中有借款人的签名,并实际支付50万元借款。原告作为主张借款关系的出借方所举证据具备上述两个条件,羌路兵与原告王琴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顾华作为担保人分别在借据及还款承诺上签字,其为羌路兵提供的担保有效。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王琴偿还羌路兵所欠借款50万元及利息10万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由被告顾华负担(原告已代垫,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该院交纳案件受理费(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判员  季渭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晓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