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最高法民申4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南宁大自然花园置业有限公司、周继英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南宁大自然花园置业有限公司,周继英,防城港市新亚太物业有限公司,周继光,防城港市国土资源局防城区分局
案由
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民申41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南宁大自然花园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路18号大自然花园F3栋05号。法定代表人:魏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东,广西辰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锋,广西辰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周继英,男,1951年7月24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一审被告:防城港市新亚太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镇烟新街37号。法定代表人:周继英,该公司总经理。一审被告:周继光,男,1954年12月9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一审被告:防城港市国土资源局防城区分局,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防港大道164号。法定代表人:黄科,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骆平良,该局执法监察股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忠,广西幸程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南宁大自然花园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自然花园公司)与被申请人周继英、一审被告防城港市新亚太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亚太物业公司)、周继光、防城港市国土资源局防城区分局(以下简称防城区分局)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6)桂民终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大自然花园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根据大自然花园公司提供的《南宁市大自然花园公司位于青秀路西面宗地因查封原因造成项目停滞而产生的资金成本损失评估报告》(下称《查封损失评估报告》)并结合其他证据能够证明包括被查封土地在内的多宗土地的持有和开发存在银行贷款和个人融资等利息损失548.46万元,该损失应当由周继英等赔偿,原判决未予支持是错误的。房地产行业是资金密集型行业,企业的经营活动是借贷和融资并运作资金取得和持有土地、开发建设和销售房屋回笼资金,返还借贷和融资本金、利息的经营过程。大自然花园公司借贷和融资存在利息成本是客观事实。包括被查封宗地0416335、0416336号土地在内的多宗用地均担负着购置和持有土地的借贷利息。原审中大自然花园公司提交的证据B、C证明银行贷款产生的利息损失为6943786.55元,个人借款利息损失5758252.5元。原判决认为贷款、融资、管理等持有土地的全部资金利息不能全部作为认定部分土地查封造成的损失,没有对大自然花园公司的利息损失进行司法鉴定。大自然花园公司申请法院委托评估未得到处理,无奈自行委托评估。《查封损失评估报告》系对查封0416335、0416336号宗地项目开发停滞持有土地成本损失的评估结论。原判决没有完全否定被查封土地与项目迟延开发借贷和融资利息损失存在因果关系,在侵权造成损失事实存在情况下,区分损害赔偿数额不应强化受害人的举证责任。故《查封损失评估报告》应作为确认查封土地迟延开发的利息损失的依据。二、土地被查封造成西区土石方工程停工损失390万元应由周继英赔偿。原判决已认定周继英的诉讼保全行为错误且与停工损失存在因果关系。在大自然花园公司产生390万元停工赔偿款事实清楚的情况下,原判决仅判令周继英承担赔偿70万元损失没有法律根据,违反了公平原则。在周继英错误申请诉讼保全后,为避免损失的扩大,大自然花园公司申请置换被查封的财产,但周继英拒不同意,主、客观对放任损害结果的发生和扩大存在故意,其违法性非常明显,而原判决仅判令周继英赔偿70万元,分担责任不到损失总额的20%,违反了公平原则。三、原判决认定D-13栋楼不在被查封宗地的事实错误。D栋系列房屋占用宗地0416339号和0416310号统一设计建设,D-13、D-14分别占用宗地0416339号、0416310号,原判决认为“大自然花园公司二审期间也未否认D13栋在0416339号地块内的事实”不成立。D-13栋为整体结构的连体别墅,建筑物南面占用被查封0416310地块部分用地。购房合同载明房屋南面占用被查封宗地0416310号的花园、车位和入户道路作为所销售房屋的附属设施,对合同订立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存在重大影响,土地被查封后该附属设施能否交付存在不确定性,大自然花园公司的60万元商品房销售违约损失请求于法有据。四、原判决认为C1栋七套房屋因查封无法缔结购房合同,赔偿定金不是查封必然导致的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商品房认购书》实质上为商品房销售的定金合同。认购书具有立约定金和违约定金的性质,用于担保销售合同订立。《商品房认购书》第二条至第四条为定金数额、定金交付、定金担保的范围和定金罚则的适用。其中第三条第(一)项约定“认购人同意在签订认购书之日起70日内,与出买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四条约定“出卖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认购人双倍返还定金,认购人有权解除本认购书:(一)由于出卖人原因至使双方不能在第三条第一款约定的期限内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因周继英的错误诉讼保全措施导致定金担保的债不能履行,相对于商品房买受人而言,是因为大自然花园公司的债务纠纷而被查封,不是不可归责于大自然花园公司的事由。原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认定不必然产生定金损失是错误的,有悖公平原则的立法精神。同时原判决在有关证据是否属于案件基本事实方面采信错误,就保全费的分担也违反保全财产中担保制度的立法目的。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财产保全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申请错误的认定,应当综合申请人行为的违法性及申请人主观的故意或重大过失等因素综合判断。原判决认定周继英在(2005)南市民二初字第33号案件中申请对大自然花园公司诉讼财产保全存在过错是正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大自然花园公司申请再审主张其因周继英错误申请保全而遭受损失1068.46万元,应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遭受损失的客观性及数额。又因损害与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是行为人对该损害结果承担民事责任的必然要求,故大自然花园公司还应就其主张的损失与申请保全错误之间的因果关系提供证据证明。本院认为,保全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应与其过错相适应,与损害事实和侵权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相适应。考虑到周继英对大自然花园公司提起诉讼有一定正当性、合理性,原判决从周继英的主观过错程度、相关损失的客观性、损失与错误保全因果关系及本案实际情况,酌定周继英赔偿大自然花园公司损失70万元并无明显不当。大自然花园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均不能成立。具体理由如下:(一)关于借贷利息损失548.46万元问题。大自然花园公司主张《查封损失评估报告》及其所提交的证据B、C足以证明其遭受借贷利息损失548.46万元。本院认为,首先,诚如大自然花园公司申请再审所称,房地产行业作为资金密集型产业,借贷和融资属房地产企业正常经营活动。从大自然花园公司主张的案涉银行贷款及个人借款的借贷事实来看,没有证据证明以上借贷事实的发生与周继英申请财产保全之间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换言之,即使没有周继英的财产保全行为也可能有大自然花园公司的对外借贷行为。如大自然花园公司自认早在土地被查封之前,其已经开始多次向徐光健、孙毅丹等人借款。故借贷事实的发生,不能必然归责于周继英的申请财产保全行为。同理,利息的产生也不宜据此认定系大自然花园公司的损失。其次,2005年10月17日之前,人民法院所采取的保全措施,并未完全影响到土地的开发利用。在2005年10月17日人民法院下发停工通知书后,大自然花园小区的建设也未受到全面影响,大自然花园公司的经营尚未全面停滞。综合人民法院保全行为的影响、项目的实际开发建设状况及大自然花园公司项目资金周转情况,尚不能得出因保全而致项目停滞产生利息损失的结论。并且《查封损失评估报告》也不是针对被查封土地所做的评估,无法区分被查封土地与其他土地的借贷成本,不能证明相关损失的客观性及损失数额,不能以此作为认定损失的依据。故大自然花园公司的此项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土石方停工损失390万元问题。大自然花园公司主张大自然花园小区西区G、H组团因查封而被迫停工,产生窝工损失390万元。本院认为,首先,2015年10月17日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通知》载明:“……据原告周继英反映,你公司目前正在上述已被查封的两宗土地上进行建设施工,实施项目开发。如原告反映的情况属实,你公司应当立即停止施工,保持土地原状”。据此,认定人民法院的查封措施对土石方工程施工产生影响且有可能产生一定的窝工损失具有事实依据。但结合通知中周继英所反映的情况及原判决已查明的大自然花园公司对查封土地交界处的F3至F12住宅楼继续建设的事实,窝工损失的认定也应考虑工程实际停工情况及停工原因系查封一因所致还是多因所致。原判决综合停工事实及原因等认定该项损失既不能完全归责于大自然花园公司自行停工,也不能完全归责于错误保全并无不当,符合案件实际情况。其次,大自然花园公司提供的作为其主张大自然花园西区三通一平停工赔偿费依据的《建筑工程结算书》,系广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南宁市第六分公司与大自然花园公司双方编制,周继英对此并不认可,在损失的客观性及数额尚存争议的情况下,大自然花园公司主张原判决关于责任分配的认定违反公平原则,证据不足,不能成立。(三)关于商品房销售违约及定金损失问题。大自然花园公司主张原判决认定D-13栋楼不在被查封宗地错误。本院认为,原判决已查明,大自然花园公司一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K1《大自然花园五块地与规划的关系》显示D-13栋住宅楼位于未被查封的0416339号地块内,大自然花园公司二审诉讼中也未否认D13栋在前述地块内的事实。大自然花园公司申请再审虽认为D-13栋住宅为整体结构的连体别墅,103号建筑物的南面的入户道路和附属设施占用被查封的0416310号土地,但并未提供足以推翻原判决的新的证据。退而言之,即使存在大自然花园公司所陈述的情况,2005年4月30日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解除了0416310号地块的查封,而《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四条约定“……道路于2005年5月1日前投入使用,配套设施于2006年12月30日前投入使用”。因此,在大自然花园公司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尚不能认定0416310号宗地的查封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的实现构成实质性的障碍,大自然花园公司主张的60万元的商品房销售违约金损失与错误保全存在因果关系,依据不足,不能成立。大自然花园公司还主张因错误保全而导致无法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而产生的70万元预约定金损失。本院认为,大自然花园公司与颜勇2005年1月30日签订的《商品房认购书》属于预约合同,其目的是缔约双方在将来参照该认购书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商品房认购书》第三条约定,认购人同意在签订认购书之日起70日内与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因2005年4月19日周继英已经向人民法院申请解除对所售房屋所在的0416312号地块的查封,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亦于2005年4月30实际解除该地块的查封措施。在大自然花园公司未能就预约定金损失的实际发生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形下,原判决认定大自然花园公司主张的该70万元定金损失不属于错误保全的必然损失并无不当。此外,关于大自然花园公司申请再审主张的保全费分担违反保全财产中担保制度的立法目的的问题。本院认为,保全费与诉讼费用的负担,系人民法院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依职权予以确定的内容,不属于再审审查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南宁大自然花园置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颖新审 判 员 钱小红审 判 员 王毓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法官助理 王 鹏书 记 员 邓 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