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闽0305民初14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廖振峰与欧金在、欧爱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振峰,欧金在,欧爱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5民初1442号原告:廖振峰,男,1973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凡,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欧金在,男,1974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告:欧爱珍,女,1973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原告廖振峰诉被告欧金在、欧爱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金在、欧爱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振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欧金在、欧爱珍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整,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截至起诉之日止利息暂计10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26日,被告欧金在以厂房扩大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5%计算。上述事实有被告亲笔出具的《借条》为凭。另,被告欧金在与被告欧爱珍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自愿放弃对担保人陈卫东的诉求。被告欧金在收到原告借款后,便以各种理由搪塞原告,拒不偿还上述借款。据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据《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欧金在、欧爱珍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欧金在、欧爱珍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26日,被告被告欧金在向原告廖振峰借款20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5%计息,未约定还款期限。案外人陈卫东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拒不归还。2017年3月2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息。2017年3月27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裁定冻结被告欧金在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莆田秀屿支行的银行账户,冻结数额以200000元为限,冻结期限为六个月。案经审理,因被告欧金在、欧爱珍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被告欧金在欠原告廖振峰借款200000元未还,有原告廖振峰提供的借条一份在案为凭,结合原告庭审陈述,足以认定。被告欧金在应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现原告廖振峰要求被告欧金在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原约定按月利率5%计息,超出法律允许范畴,现原告要求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欧金在、欧爱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该借款为个人债务,又未能举证证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债权人知道该约定,故上述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请求被告欧爱珍对本案债务负共同偿还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欧金在、欧爱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应的证据和提出异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欧金在、欧爱珍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归还给原告廖振峰借款本金200000元,并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60元,减半收取计2930元,由被告欧金在、欧爱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明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静怡附一: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附二: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