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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26执20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凤阳县凤阳山水库管理处、陈吉美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凤阳县凤阳山水库管理处,陈吉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126执2032号申请人:凤阳县凤阳山水库管理处,48616751-2,住凤阳县殷涧镇;被执行人:陈吉美,女,1956年4月1日出生,身份证34232619560401432。×××1432身份证34232619560401432。7,汉族,住身份证34232619560401432。凤阳县身份证34232619560401432。。身份证34232619560401432。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4月6日生效的(2016)皖11民终284号判决,于2017年2月13日向被执行人陈吉美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李少明、陈吉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在凤阳县凤阳山水库东干渠离排水渠上沿口2米远的渠埂上种植的农作物自行清除,退还侵占的干渠埂并恢复原状。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决定对其罚款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李少明、陈吉美在银行存款1070元,冻结期限为一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钱远标审判员  芮继雷审判员  马世卫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新光